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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是个人法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自杀行为本身由于其特殊性,法律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针对自杀者本人的评价,则是由于刑法难以亦或是不应强行将自杀行为人归入刑法调整体系,自杀行为体现了行为人的自我处分与契约抛弃。从而将对于自杀行为人本人放置于刑法评价体质之外。然而实践中的自杀关联行为的犯罪主体却往往被认为应该予以刑事处罚。本文所要探讨的教唆式相约自杀行为的处罚就是一类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文分为三个章节,以案例为切入点,论述教唆式相约自杀中的教唆者的刑法学评价问题:首先通过分析教唆式相约自杀司法实践中所遇的困境,发现在司法困境的背后来源于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教唆式相约自杀行为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的指导,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由于认定的不一致,难免导致对于教唆式相约自杀行为人泛化追责或所认定的罪责过轻的现状。通过讨论自杀行为应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我们能够更加合理地分析自杀关联行为。通过对单纯教唆自杀行为与单纯相约自杀行为的界定,我们能够对教唆式相约自杀行为性质有一个更立体的认识。教唆者同样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却没有同自杀身亡者一样的“解除”事由,因此无法像前者一般处于刑法评价体系之外,这一论断反映在教唆自杀者的身上即是,仍处在刑法评价体系中的教唆者因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构成违法。然后,我们需要从构成要件出发认定什么样的行为能够构成教唆式相约自杀行为,来排除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行为认定的不一致性。在分析了什么样的行为成立教唆式自杀行为之后,本文将运用共犯理论,旨在教唆式相约自杀行为的行为做一个明确的划分,何时成立间接正犯、共同正犯与单纯的教唆犯的问题分析是后续的罪名的设置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最后本文认为在罪名设置方面,在教唆式相约自杀行为成立单纯的教唆犯时,应该独立定教唆自杀罪。在教唆式相约自杀中如果符合了成立间接正犯的情形,则应该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同时最后分析在责任分配与法定刑设置方面应该考虑到的各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