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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欧共体条约》第82条下的“关键设施”理论得到了广泛关注,当拥有关键设施的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合理地拒绝竞争者使用该设施,从而限制或消除了竞争,则该拒绝行为违反了第82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关键设施”理论被欧盟竞争当局作为维护有效竞争的主要手段而频繁应用,但其过度使用必会打击上级市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所幸的是,Bronner案为欧洲法院提供了严格解释“关键设施”理论适用条件的机会。“关键设施”理论备受争议的焦点在于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用,只有当若干“例外情况”同时满足时,知识产权的强制许可才成为可能,从Magill案到IMS案,虽然“关键设施”理论的适用越来越受到限制,但Bronner标准一直都被坚持着。我国正处于完善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阶段,将竞争引入自然垄断领域是当前的重要举措之一。此外,自入世以来,跨国企业纷纷涌入我国市场,并在某些领域呈垄断之势,我国企业备感压力。若“关键设施”理论能为我所用,为我国中小企业以公平机会进入市场提供了保障。正是基于这一目的,本文试图在深入分析欧盟“关键设施”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竞争立法的具体情况,对如何借鉴“关键设施”理论提出建议。全文主要分为四章,其中第一章从解释“关键设施”理论的概念及其应用模式入手,区分自然垄断领域和非自然垄断领域,主要对欧盟“关键设施”理论的Bronner标准做了详细的分析;第二章主要介绍了国际竞争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领域垄断行为的规制和“关键设施”理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性应用;第三章在前两章的基础上,对“关键设施”理论中的若干争议点作了深入讨论,其中包括市场定义、对“关键设施”的理解、正当理由以及使用费标准等;最后一章在分析“关键设施”理论在中国应用可能性的基础上,对我国竞争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了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