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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强资本弱劳工”的市场特征更为明显,来自政府和其他因素的制衡作用就显得尤为需要。在我国当下,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能否有效地承担起这种制衡作用?答案却是不尽人意。现实中层出不穷的案例说明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缺失。劳动保障监察制度是法定的国家专门机关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法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遵循一定的内容和程序,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相关法律、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罚等一系列的行政管理活动。它的目的是通过事前的预防,防止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行政执法制度。“富士康”事件在2010年至2012年间,引起社会公众很大反响,为何在外人看来,这个外表让人羡慕的世界500强企业而内部职工却接二连三的跳楼或割脉自杀?本文通过“富士康”事件的法律分析,引出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存在的问题。本文全面详细、追根朔源地阐述了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概念与意义,产生与性质,劳动保障监察的国际立法,其中,详细介绍了中国劳动保障监察的产生与立法慨况。如果“只有劳动立法,而没有劳动监察,劳动立法只是一项道德法令,而不会起到任何约束力。”我国既然设置了这个行政部门,又为何实践中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比比皆是、屡出不穷?这个部门的制度设计到底有何问题,让“美丽”的劳动法律成为一纸空文,不能有效地在实践中发挥作用?如何去改变这个现状?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谓任道而重远。本文在试图写这个题目时,阅读了大量有关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文献,可是发现这些文献在指出劳动保障监察制度问题时,大多都会指向同一个问题,即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范围与劳动仲裁的适用范围重合或交叉。经过本文写作前的深思熟虑,这个问题只是表面的问题,而真正的问题是我国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职能还没有有效发挥。因为政府还没有真正重视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没有足够的经费和人员,再加上机构设置不合理,因而它不能全面地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而陷于劳动者的举报和投诉,这样一来,看似也在行政执法,但没有从源头上保障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能的执行。因为行政执法的效率高、成本低、许多劳动者更愿意选择这个方式去解决,所以从表象上看就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重合,但实质问题应该是因政府的角色定位不准确而导致的劳动保障监察的事后被动执法,而要解决它的策略就是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预防功能。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本来应该以积极主动的预防功能为主,而不是仅仅停留在被动的事后监察上,监察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来避免突发事件、劳动争议、生产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因为对于依法处理已经发生的事件比对加以避免还未发生的事件要容易的多。从另一角度分析,设计劳动仲裁制度的本意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提供私法上的救济,目的是以平等自愿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争议。但劳动保障监察制度设计的本意是鉴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方,为平衡这一关系,行政部门以公权力的姿态进入并对用人单位的权力予以制约,通过一系列动态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并防止用人单位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违法行为,对用人单位已经违反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对用人单位的警告、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等一系列决定后,使用人单位意识到违法成本的昂贵,促使用人单位依法用工,从而达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是通过预防功能从源头上防止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而劳动争议是争议发生后通过自愿协商等原则达成一致来解决矛盾。这又有一个问题随之产生。即使解决我国劳动保障监察的经费、人力、机构等问题,使其具备事前的预防能力,可又是为何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和做出执法决定后,都无法有效地实施?这是因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在执法过程中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在做出决定后,也不能强制用人单位执行,从这个层面上讲,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就像一项“没有约束力的道德法令”,不能奢望用人单位良心发现地执行,这样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更多是徒劳执法,不仅不能防止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更不能从其制度设计本身出发,很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又陷入了困局。立法上赋予我国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必要的紧急强制执行权,就显得尤为迫切。因此,本文得出的结论是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首先要改变职能,以预防功能为主;其次,明确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权力。本文的贡献也就在于将上述两个问题阐述明白,其他的问题与其他研究者几乎一样,创新很小。本文研究方法主要是比较法、理论联系实际、内外因的唯物辩证法。本文从实践出发,选择与纯粹理论知识相差甚远的实际问题,其中运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通过分析国外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对我国予以启示。在分析问题、成因分析、对策研究时,又运用了内外因的唯物辩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