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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依然有效的问题,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有判决合同解除后不能适用违约责任,只能适用返还不当得利、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有判决合同解除时对于当事人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予以支持。理论界关于合同解除和违约金规则能否并存,主要有“消灭说”与“并存说”两种观点,实务和理论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以一起材料供货合同纠纷仲裁案的争议焦点为分析研究对象,在合同被解除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间一方当事人迟延给付货物款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重点围绕纠纷当中合同解除之后对于违约金条款效力所产生的影响、违约金条款适用条件以及违约金支付期限的确定等三个方面展开分析论证,并从商法的角度加以分析,得出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以适用这一结论,同时,对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立法上的关联性作出思考,对违约金规则的重构,违约金数额的司法调整规则等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在实践中,进一步保障合同双方的利益公平,提升市场交易安全,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