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顺畅运行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却未做任何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难以妥善处理,并由此影响了整个诉讼程序公正、顺利的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不存在该制度存活的土壤——我国有关管辖的灵活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探索为该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生存的空间。同时,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较为成熟的规定对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构建该制度,最为重要的是具体程序的设计,应当明确刑事管辖权异议的类型、启动程序、处理程序、救济程序以及相关的配套措施,尽可能做出较为完善的规定,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由三部分组成,约三万字。第一部分为概述,主要阐述了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概念、性质、类型及其价值。文中首先对管辖权异议的概念进行初步的界定,将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限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并进一步分析了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性质——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是一种程序参与权、从被追诉人的角度看更是一种程序性辩护权。在此基础上,重点阐释了我国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与域外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不同之处,即该制度不仅仅包含审判管辖权异议,还包括职能管辖权异议。最后论述了该制度在贯彻控辩平等原则、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重要价值。第二部分主要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以及缺失的原因进行分析。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曾经做过比较权威的答复,但该制度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却仍是一片空白。立法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做法各异:有的直接拒绝,有的以行政的方式予以处理,还有以诉讼程序的方式加以裁定。当然,最常见的仍是以“于法无据”而直接予以驳回。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存在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整个司法制度而言都有重要的意义,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究其原因,既有诉讼观念上的束缚,也有体制上的制约,对此,笔者将进行详细分析。第三部分重点对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具体的设想。文章首先论证了该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可行性。尽管我国刑事立法对该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摸索出的经验、民事、行政立法以及国外立法中较为成熟的规定都为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其次,笔者提出了在构建该制度的过程中所必须贯彻的原则——公正、效率的原则。主张在程序的具体设置上要寻求公正和效率的最佳结合点,最大程度的兼顾公正和效率。在此基础上,文章重点论述了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在我国的具体构建。在该部分,笔者在借鉴其他部门法以及域外立法的成功经验上从管辖权异议的启动、处理、异议成立时原诉讼行为的效力以及救济程序四个方面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具体的构建。在该程序的启动阶段,笔者在综合考量诉讼各参与方与管辖权异议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以及各方实力对比的基础上,将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并指出,只有这些权利主体才能针对已受理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无管辖权或者不宜管辖的情况,向有权机关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该程序的处理阶段,受理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应审查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以及原受理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与此同时,原受理案件机关一般还应暂时中止原诉讼程序的进行,由受理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以做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处理结果。而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程序上的救济权。另外,在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情况下,原诉讼行为的效力如何?笔者赞成“诉讼行为部分有效论”。一方面是因为侦查行为及时性的要求,另一方式是基于某些诉讼行为的不可避免性。当然,被裁定对案件拥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对之前的侦查行为以及必要的诉讼行为的合法、合理性应当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维持、撤销或者予以补正。最后,为了使该制度更好的得以运行,还需采取完善现有的管辖制度、建立刑事管辖告知制度等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