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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信用状况不容乐观,征信主体制度立法尚不完善,对征信主体模式选择和法律规制不明确。 目前国外主要有三种征信主体模式,各种模式有其独特的经济法律文化背景,各种模式差异显著,各有优缺点,对我国征信主体模式选择具有重大借鉴意义。我国在征信主体选择上应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宜选择以市场主导型为发展方向的混合模式,既要发挥现有的公共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作用,又要鼓励私营征信机构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公共征信机构是政府机关,私营征信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而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征信机构的设立和退出需要经过监管机构批准,设立标准应宽严合适,注册资本不宜过高,征信机构退出市场后仍应承担保密等法定义务,其数据应该依法转移或销毁。立法应该明确征信机构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我国应该新设专门的监管机构——国家征信管理局对征信主体进行监管,同时应该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