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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的短短几年里,挪用公款罪的刑法解释频频发布。其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两部司法解释,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出台了立法解释。这些刑法解释对“归个人使用”问题予以了反复修正,但是,这些刑法解释都或多或少存在问题,仍不能解决挪用公款罪存在的根本问题。本文正是以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所围绕的中心问题——“归个人使用”为基点,从刑法解释理论的角度,对该问题展开论述。本文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章是挪用公款罪的历史沿革。既然是以刑法解释学的理论对挪用公款罪进行探讨,而刑法解释又离不开立法的规定,因而对挪用公款罪的历史演变和国外立法状况的了解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在开篇第一章以专章的形式详细阐述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状况,并对我国挪用公款罪立法演变进行了总结,分析了国外立法和我国挪用公款罪规定的异同点。第二章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司法解释评析。在这一章里,笔者对1997年《刑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1998年司法解释、2001年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了阐述,并逐一作了评价。1998年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它以所有制的性质是“公”是“私”来确定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实质上是将私有公司、企业视为个人。不仅与相关部门法的规定不符合,而且与刑法的其他条文相冲突,使私有公司、企业与国有单位处于不平等地位,推翻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颁布以来实践中的传统做法。2001年司法解释对“归个人使用”问题进行了新的解释,一定程度上解决了1998年司法解释的弊病,将私有公司与国有企业置于平等地位,但<WP=47>仍未走出这一误区,同样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视为个人,与其他部门法不协调,而且因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本不是法人,所以出现了明显的失误。第三章对2002年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立法解释的内容进行了详尽的分析。笔者对立法解释规定的“个人决定”、“个人名义”、“谋取个人利益”等关键词逐一阐释,并指出了立法解释仍需明确的问题。其后,笔者对2002年立法解释进行了评价。虽然该解释明确了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在一定条件下构成挪用公款罪,为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但是立法解释脱离了刑法原文可能包含的含义,在刑法解释理论上存在不合理性。而且2002年立法解释中,“个人决定”、“个人名义”、“个人利益”的含义仍需进一步解释,没有达到刑法解释明确性、具体性的要求。最后,笔者认为,该立法解释仍未摆脱以往司法解释的狭隘性,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区别对待的做法应予更正。第四章是挪用公款罪的刑法解释法理分析。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从解释学的角度进行了评价,指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应指自然人,不应该包括单位,而刑法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没有根据其基本文义来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已经僭越了立法权,明显属于越权解释。首先,笔者分析了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问题存在的原因,认为原因在于对刑法解释的思想基础缺乏统一认识。在分析了学界的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后,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该采取主观标准,司法解释的正确性、合法性的标准是看解释结论是否符合立法者的意图,因为司法解释的任务是“说明”,而不是“创造”,不是对刑事立法的废、改、立。而且我国现行刑法颁布的时间并不长,只有几年的时间,在适用新刑法时,我们是能够探寻到立法原意的。立法解释应以主观解释论为基础,以客观解释论为补充。因为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其地位高于司法解释,法律赋予了立法解释更<WP=48>大的灵活性。立法解释的主体是立法机关,因而其对立法意图最为了解。因此,为保持刑法的稳定性,使刑法符合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立法解释以主观解释论为基础,以客观解释论为补充是切实可行的。其次,笔者对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解释方法进行了比较,认为无论司法解释还是立法解释,都应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内进行。司法解释应该不违背刑法规范所包含的文字意义和立法者的原意,应先适用文义解释,然后在探求立法原意的基础上,进行当然解释、系统解释、比较解释等,但是不能作扩张或限缩解释。而立法解释可以适用比司法解释更为灵活的解释方法,可以在“文字射程内”对刑法条文作扩张或限缩解释。正因为立法解释不能解决挪用公款罪中存在的问题,所以在第五章当中,笔者提出了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建议。第一,应该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订挪用公款罪,而且对挪用公款罪进行立法修正是有充分条件的。首先,修改挪用公款罪的条文是现实的迫切需要;其次,实施刑法修正案具有现实可行性。第二,在刑法修正案中建议考虑取消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为构罪要件的作法;取消将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作为构罪要件的立法方式,用途是否非法、是否为营利活动可作为量刑情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