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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改革开放,踏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至今已有三十六年了。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最重要和最有意义的法律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通过颁布以来,在短短二十余年时间里,已前后经历了三次重大修正。三次修正的过程既是我国改革开放逐步深入的见证,也是理论界与实务届对《公司法》各类问题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此次修正最主要内容是对我国实施了多年的公司法定资本制度变更为认缴资本制度,该制度除了在推动我国市场体制进一步完善,突破市场壁垒,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外,其所直接导致的制度变更及其影响也将在法律理论及司法实务届引起进一步的激烈讨论。本文针对此前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所做的修订中,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经验,大胆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深入分析,即《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针对司法实践中占比较大的“资本显著不足”问题进行探讨。同时,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的出资瑕疵行为导致公司实际资本小于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与《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资本显著不足”在适用条件上存在不同。我国《公司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出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出资瑕疵并不能直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出资瑕疵与“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也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分离与辩证融合适用的情形。在新的公司法修正案将法定资本制度变更为认缴资本制度之新形势下,司法实践中对出资瑕疵问题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上将面临新的考验与挑战。同时,也亟需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许多问题加以厘清,以此更好地保护债权人、股东、公司等权利,保障《公司法》对市场的正确规范和引导作用,促使立法和司法更好服务于市场经济发展和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