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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新增为盗窃罪的一种独立行为方式予以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来,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出现扒窃案件定罪处刑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影响到司法公正。问题主要集中在四点:一是扒窃入刑后对条文理解不一致,导致各地做法不一;二是对扒窃行为的认定标准有争议;三是扒窃犯罪是否要受到刑法总则的制约与限制有争议;四是对扒窃行为的形态问题,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有争议,以及对和扒窃行为的形态问题一脉相承的扒窃行为的既遂、未遂问题的争议。2013年4月关于盗窃罪虽然出台了最新司法解释,但是上述问题仍未全部得以解决。由于扒窃犯罪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不尽完善,这给法官审判案件带来了困难。本文第一部分首先对扒窃犯罪的立法沿革进行了梳理与探讨,以此作为认识扒窃型盗窃罪的前提条件,其次,描述了扒窃行为入罪背景,文章认为这是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因为扒窃行为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并且仅有行政处罚已经不能有效的对扒窃行为起到威慑作用。在这一部分的最后本文介绍了因为对修改后的《刑法》第264条理解上的不同导致了对扒窃行为的处理也大相径庭的司法现状。文章在第二部分第一节介绍了目前学理界对扒窃定义的三种观点,通过比较、分析,本文认为两高司法解释对扒窃定义是较为科学、准确的。第二节介绍了扒窃公然性、频发性、近身性的三个特征以及扒窃与其他盗窃行为的关系,以便准确认定扒窃犯罪。文章第三章则针对扒窃犯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四个主要问题不同学术观点进行了一一的列举。文章最后对第三章的四个问题一一道出了自己的立场以及理由。文章认为关于刑法条文的规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之间是并列关系,并不受彼此犯罪行为的限制。其次,在扒窃犯罪的认定方面,扒窃行为实施的地点要从实质解释的角度来出发,也就是以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指导方向,不能仅根据字面意思来确定犯罪构成要件;扒窃的行为对象也必须具有价值或者交换价值;扒窃定义中关于随身携带的财物应该仅限于带在身上的。再次,扒窃犯罪的认定也要受刑法总则的限制。最后本文认为扒窃犯罪是结果犯,犯罪形态的认定也应该在盗窃罪这个大范畴之内才具有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