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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作为一种主观意识形态极为复杂的集合体,其行为模式确有共性可循,但相比之下,个性因素在人类的各种行为模式中存在的诸多差异则更加值得关注。杀伤人命类的行为历来都被作为严重的犯罪去看待并科以重刑,但行为人在进行此项行为之时的主观心态却千差万别,这便致使了同为杀伤人命类的犯罪行为依其主观心理与客观样态有所区分。笔者从对杀伤人命类犯罪的刑事立法的角度分析划分不同杀人犯罪类型以及科以不同刑罚的科学性与重要性。由于诸多历史原因,中国大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杀伤人命类犯罪的规范依旧延续着前苏联时期的刑事立法模式,对此项严重犯罪的规范技术并不尽如人意。而通观中国固有的中华法系,对此规范却谨慎详备,本文旨从《唐律疏议》“六杀”之起源、延续、发展等视角,阐述其立法技术之精要;从司法适用的层面,剖析其在发挥法律规范对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探求其在现代律法中是否仍然具有存在的价值。文章共分为三大部分,即引言、正文和结语。引言部分,着重介绍“六杀”规则在中华法系中所占的重要席位,表明历朝统治者对杀伤人命类犯罪的谨慎态度。正文部分分为四个章节:其一,介绍杀人之罪的起源与演化;其二,鉴于学界关于“六杀”与“七杀”之疑虑,经分析、对比,提出笔者个人之见;其三,“六杀”之构成要件及所对应刑罚剖析,详细论述中华法系关于杀伤人命类犯罪的理论,彰显其价值;其四,将杀伤人命犯罪进行古今对照,包括唐清律例、大陆现行《刑法》以及台湾地区现行的“中华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说明杀人行为应当详细划分并突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司法理念。结语部分,通过对全文的梳理,总结观点:民族的秉性决定了民族独有的文化。律法作为治理国家的工具,亦属于文化范畴,故此,律法必须符合本国之国情、伦理等,不可与风土人性相悖,其论理程度亦应符合国人之认知水平,偏高则有超越法律“可预测性”之特点,甚至孳生被“反噬”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