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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在当前以及未来民事诉讼活动当中的作用,必然会越来越重要。出具鉴定意见所产生的费用以及鉴定人出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各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这一证据调查程序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民事诉讼费用当中的其他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亦为鉴定人为鉴定行为所产生的必要对价;从鉴定这一证据调查程序的目的来看,其是为了帮助法官调查证据,此时,鉴定人充当的是法官辅助者的角色,从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来看,无论是一方当事人申请启动,还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申请启动,都要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鉴定人为鉴定活动是基于法院的委托,所以鉴定人、当事人分别与受诉法院之间产生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并不发生法律关系,所以也会导致实践中民事诉讼鉴定费用制度的支付路径发生根本性改变。我国现行鉴定费用制度不合理的根本原因在于未能正确地厘定鉴定费用的性质从而导致负担主体和支付路径的混乱。鉴定人应当向受诉法院而非当事人请求给付鉴定费用。鉴定费用最终须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由当事人负担。且在司法实践当中,各地区民事诉讼鉴定费用标准不一,关于鉴定人出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负担主体各异,对民事诉讼鉴定费用收取的监督力度较小。所以,为了使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种类更好的服务于诉讼过程,鉴定费用制度必须得以改进。综合来看,应当重新认识到其所具备的性质,采取更为合理的收费方式,对其各种情况下的负担主体和支付路径进行规定以及加大其收取费用的监督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