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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专家辅助人制度首次被纳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这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双方的质证能力,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但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粗糙,对专家辅助人的地位、资格、立场、介入时间等仍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会带来诸多困难。为了真正地实现专家辅助人的价值,在我国,应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地位,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界定为法定证据,提前专家辅助人介入的时间,建立鉴定意见庭前开示制度和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相关配套措施。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我国现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概述。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刑事专家辅助人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其内容主要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第三、第四款,《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基本内容主要包含关于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及许可、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职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价值与意义在于: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提高审判质量,平衡抗辩双方对抗力量,提高辩护质量,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二是专家辅助人的司法实践,列举分析了三个重要案例:“陷警门”案、“念斌”案、“复旦投毒”案。三是对比分析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两者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两者都没有严格的资质要求,门槛相对宽松;两者都有天然的立场偏向;两者都有一定的阅卷权;两者不同之处要体现在:两者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专家证人是证人的一种,与我国专家辅助人地位显然不同;两者意见的性质不同,专家证人就案件所作的专业意见与普通证人的证言在证据种类归属上并无太大区别,我国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尚不具备证据资格;两者的启动程序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法院不会干涉太多,我国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法庭上。第二章分析了我国现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问题。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以及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属性和效力均未明确规定,其发表的意见实际上未起到太大的作用。专家辅助人的来源、资质及其许可规定不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缺乏有效指引,难以找到合适的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的聘请主体也不确定,专家辅助人在一定的专业领域是否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在相关领域是否须具有权威地位,是否必须从特定的群体中聘请,这些问题均未规定清楚,除此之外,有关专家辅助人出庭准许与否的相关规定也不够具体,法官裁量权较大。专家辅助人如何质证的规定不明确,鉴定人出庭率较低,也导致了质证过程没有具体的规程可以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质证权的实现。专家辅助人介入的时间较晚,在侦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诉讼当事人、辩护人和代理人是否可以通过聘请专家辅助人,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鉴定意见进行查证并提出意见,法律未予明确。专家辅助人制度缺乏配套措施,未规定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制度以及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不利于控辩双方实现力量均衡。第三章从五个方面提出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相关建议。一是确立专家辅助人为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责。第二,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资格,凸显其法律地位,发挥其应有效用。第三,从聘请程序、资质和范围要求以及核准程序等方面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第四,明确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的规则和方式。完善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规定,提高鉴定人出庭率,并进一步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质证程序,通过有效对抗确保当事人当庭对质权的实现。第五,放宽专家辅助人的介入时间,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建议将专家辅助人的介入延伸到鉴定实施阶段,促进当事人及其专家辅助人和鉴定机关达到程序上的平等抗衡。同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