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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审查以及该类侵权案件的审判的核心都是保护范围的确定。负责我国专利审查工作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审查指南》,将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解释为覆盖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负责专利侵权案件审判工作的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解释为,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两种不同的解释方式造成了我国在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上无法形成统一的规定。损害了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影响了《专利法》的严肃性。在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审查和保护范围的解释问题上,美国和欧洲专利局都已经形成自己的一套成熟规定。美国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规定了特殊的撰写方式,在实质审查时不进行说明书支持方面的审查。并将其保护范围解释为说明书实施例及其等同方式,具体保护范围由法院在侵权审判时再做确定。欧洲专利局规定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只适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条件下就可以确定实现该功能的技术手段的情况下。对于该类权利要求没有规定特殊的审查要求。通过与以上两种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在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问题上,应当依据折衷原则,将其解释为覆盖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在功能性限定的撰写方式的适用问题上,应当规定发明点在于技术问题的提出或者功能性模块的架构时,可以使用功能性限定的撰写方式。并且在实质审查时应当要求对应的说明书实施例具有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替代方式。对于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侵权审判,不再适用“等同原则”。本文提出的具体解决方案,能够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人民法院在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问题上的分歧统一起来。有利于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