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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研究分两个方面:一是着重分析了本罪构成要件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主要集中于文章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二是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将本罪与其他涉信用卡犯罪进行比较,并对其中一些易混淆且难以界定的行为作了分析认定,主要集中于文章的第五部分。因此,文章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概述。文章开篇介绍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之后,介绍了本罪的立法背景与立法模式。通过对我国信用卡犯罪立法沿革的总结以及对我国《刑法》与国外先进立法例的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法律采用结果与行为并重的立法模式来设立本罪具有合理性。第二部分分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客观要件存在的问题。本部分主要围绕本罪的四种法定情形展开,对各情形中规定的客观行为以及特定的行为对象进行了梳理,总结理论上存在的各种观点,同时加以分析、对比并得出自己的结论。可以总结为五个方面:第一,“变造的信用卡”也属于“伪造的信用卡”;“他人信用卡”仅包括他人合法申领的信用卡和骗领的信用卡。第二,“持有”行为包含私藏;“非法持有”旨在强调行为本身没有合法依据;“运输”行为没有距离和数量的限制。第三,使用虚假身份证明的本质是违背了他人的意愿,这里的“身份证明”不包括资信证明。第四,“出售”与“提供”行为的根本区别是信用卡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或者转移的同时是否存在交易行为。第五,分析“数量较大”这一规定在本罪中的作用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第三部分是对单位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的思考。单位实施的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同样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增加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单位犯罪是社会现实的需要以及立法统一的要求。因此,我国《刑法》应增设本罪的单位犯罪。单位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同一视原理”,对本罪的单位犯罪适用双罚制。第四部分是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明知”规定的理解。本罪的“明知”指的是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本罪的“明知”包括确定的明知和可能的明知,即行为人已经知道自己行为的对象,或者即使没有达到充分的认识状态,但是可以判断出自己行为指向的对象。此外,本罪第一种情形中的“明知”,是一种注意规定,其他情形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还是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对象。第五部分分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其他涉信用卡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在这部分内容中,文章分别介绍了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以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构成要件的比较,并分析了与其相关联的行为,旨在解决这些行为发生竞合时如何进行司法认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