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行政法视野下投资仲裁机制(ISDS)的合法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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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资本追求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投资自由化的趋势不断加强;世界外商直接投资总量不断上升,外国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也不断增多;国家问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数量、投资仲裁机制受理的案件数量也骤然增加,投资仲裁机制在解决外国私人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争议方面暴露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甚至整个体制面临合法性的质疑:(1)存在平行程序;(2)仲裁裁决的不一致;(3)投资仲裁庭的公正性质疑,认为其偏向于保护外国私人投资者、忽视东道国外资管理权和公共利益;(4)对投资仲裁机制的否定,即对投资仲裁庭作为私人机制解决涉及公共利益的国际投资争议,裁判东道国国家行为(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审查)是否违反投资条约的根本否定。人们对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性质疑,并不一定意味着投资仲裁机制存在合法性问题。是否存在合法性问题必须考察该机制是否符合合法性构成要素,衡量该机制是否违反合法性标准。“合法性”是社会学、政治学和法学都在使用的一个综合性概念。社会学意义上,当某机构被普遍认为拥有统治的权力时就可以判定其是合法的;政治学上合法性可定义为一个共同体对共同规则的接受和认可,是对统治权力的承认,为政治统治提供理由;法学上合法性意味着合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或者价值,表明合法性观念具有多样性。考察各学科的含义认为合法性的本质在于“可接受性”,其是各种合法性观念的共有之义。合法性包含确定性、一致性、公正性等要素。因此当前投资仲裁面临的合法性问题或合法性危机,本质上是投资仲裁的各参与方、外部行为认知体的一种不信任的直接认同危机。投资仲裁本身构成一种国际机制,因此需考察国际机制的合法性标准,用以衡量投资仲裁机制是否存在合法性问题。全球化使得国际机制的合法性问题更加突出,国际机制的合法性标准包括:(1)基于自主性考察,即考量新兴的治理制度安排是否具有合法性,可以自主性为基础来考察,根据该机制在多大程度上尊重或保卫了自主性这一价值。(2)从机制属性确定的合法性标准主要有最低道德接受度、相对获益和机制整体性,某机制对其中三者满足的越多且满足其中之一的程度越深,该机制的合法性就越强。(3)基于外部认知的合法性标准包括问责和透明度。本文通过对国际机制的合法性标准的以下考察,得出投资仲裁机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结论:首先从自主性看,投资仲裁存在“民主赤字”,缔约国对投资条约的立法方面,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的不对等,导致投资条约架构以保护投资利益为主,存在不公平;投资仲裁的司法上,投资仲裁庭滥用条约的解释权、肆意扩大管辖权,从而架空东道国国内救济,引发投资争议管辖权的冲突;进而压缩东道国的政策管理空间和侵蚀国家外资管理权或治安权;东道国国内司法机关与投资仲裁庭不能“平等”参与投资争议的解决。其次从机制属性看,投资仲裁庭无疑满足最低道德接受度、相对获益这两项条件,但就机制整体性而言,投资仲裁机制在实际运作中与其主要目标之间有极大不一致。投资仲裁机制应旨在定纷止争,解决投资争议,即平衡外国投资者私人利益与东道国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这是其作为争议解决机构的核心目标和功能,而非仅限于保护投资利益。再次从外部认知看,投资仲裁机制存在问责缺失,外部监督的碎片化和宽松性,内部救济的有限性,不存在一个明确的问责机制(只有少数国家以退出表示其不满);透明度缺乏,公众参与有限、信息不对称以及秘密性等,因此当前投资仲裁机制在推进对其透明度的改革,也是以其认识到存在透明度问题为前提。为解决当前投资仲裁面临合法性问题,必须首先探究造成合法性问题的表现或原因。投资仲裁合法性问题的原因在于:(1)存在多种投资仲裁机制分散了投资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且投资仲裁机制本身借用或采用类似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制度设计和架构,例如一部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投资争议案件原本在ICC、SCC等国际商事机构管理下、利用国际商事仲裁机制解决;(2)国际投资条约规定的抽象性、模糊性,不可避免地授予投资条约仲裁庭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投资仲裁庭被置于“司法造法”地位且投资仲裁庭滥用其条约解释权以扩大其管辖权:(3)投资仲裁机制内部自我纠错的救济十分有限(仅仅在ICSID设立撤销委员会、NAFTA下自由贸易委员会(Free Trade Commission,以下或称FTC)对投资条约解释的监督)、外部各主权国家司法监督也呈现碎片化,且投资仲裁庭和当事人通过选择仲裁地和仲裁裁决执行地可自主选择进而决定仲裁监督水平,而各国为促进本国仲裁的发展而采取有利仲裁的政策和宽松的审查,致使投资仲裁庭公权力的行使缺乏监督和问责;(4)投资仲裁庭在法律适用上,优先适用注重保护投资的国际法(如BIT),注重保护公共利益的国内法退居其次,因此引发对相互冲突的公私利益的保护失衡。考虑到当前理论和方法在解释和应对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性问题上存在不足,因此引入新兴的全球行政法理论来应对投资仲裁的合法性问题。全球行政法理论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基于全球治理的出现而兴起的一种理论。晚近,随着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全球气候变化、环境污染与治理、跨国犯罪、经济危机等全球性公共问题日益凸显,单一主权国家无法独立应对和解决,迫切需要国与国之间加强合作、共同面对。国家间通过谈判、缔结条约或采取各种形式的合作与协同安排,彼此协调,这意味着国家主权的自我限制,即国家的一部分主权开始让渡给国际组织、私人主体等非国家实体行使,全球治理也随之兴起。全球化在法律层面表现为法律全球化,各国法律之间、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相互影响、彼此渗透和交融,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传统二元分野被打破。新兴的全球行政法理论认为全球治理的大部分内容可以定性为“行政”(即理解为“行政行为”);主权国家之外存在一个区别于国内空间和国际空间的“全球行政空间”,其中活跃着很多不同类型的全球治理机构或称全球行政主体。根据全球行政法理论,投资仲裁机制构成全球空间内行使公权力的全球治理机构,其凭借行使国家让渡或授予的公权力(即司法裁判权)解决投资争议的方式,通过作出仲裁裁决管理和限制国家行为而参与全球治理,这构成私人机构行政,私人投资仲裁机制也成为参与全球治理的超国家监管机构。基于全球行政法理论,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性问题本质上可归因于对构成私人机构行政的投资仲裁庭行使公权力的问责缺失。适用全球行政法理论解决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性:(1)投资仲裁机制本身应受全球行政法约束,投资仲裁应采用公法裁判方法,其审查标准应符合全球行政法要求;(2)适用透明度原则加强资条约仲裁机制的改革,同时保障公众监督与参与;基于全球行政法的问责和决策应受到审查的要求,应建立上诉机构;(3)应对公正性质疑,投资仲裁应利用比例原则平衡投资仲裁机制下的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和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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