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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救济分为法律救济和事实救济两个方面。 环境损害救济的根据在于环境权和环境损害事实。所谓环境权,主要是指人类享有的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政府保护环境权力的来源,而公民环境权与政府保护环境的权力之间的中介就是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可以分为国家环境权、自然人与单位的环境权、社会环境权,人类环境权并无单独强调的必要。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按其所侵害的权利的不同,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其他环境权益的损害。 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都应受到同等的重视;环境实体法救济与程序法救济的关系,也就是一般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公力救济是主要的,但如果不对私力救济加以补充,公力救济有时就难以发动。在公法救济与私法救济的相互关系上,着重强调的是如何使二者更为协调。 在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可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如果是群体性损害事件,就采用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为指导;如果是非群体性损害事件,可以考虑适用相当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应该采用间接反证说,即原因推定说。我国环境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失责任主义,符合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世界潮流和各国环境立法上的通制。 对于公司的合并,合并各方的环境损害责任合并后由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立的公司承继。对于公司的分立,目标公司的环境责任按照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对于公司的整体转让,目标公司的环境损害责任应当依据整体转让的协议进行转移。单位经营方式的改变,比如租赁经营、承包经营,在一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协议或法律的规定导致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发包人与承包经营人之间发生转移。母公司应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子公司的环境责任。 环境损害紧急状态应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关于环境损害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关于环境损害突发事件的预警;关于环境损害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关于实行环境损害紧急状态的条件与紧急权力;关于环境的恢复与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