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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违约这一概念最初出现于英国,亦即1851年出现的Ellen诉Topp案中,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法中产生而来的一种违约形态,是对违约严重程度的一种描述,通常是指最严重的最根本的违反合同。之后,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正式确立为一种违约形式。本篇论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分别论述了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现状、我国借鉴根本违约制度的对象、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类型以及该制度的法理基础和作用,最后对完善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第一部分:我国借鉴根本违约相关制度的现状和对象。我国三大合同法以及1999年颁布的新合同法对根本违约制度都做出了不完全一致的规定,这几部法律的都不同程度的承认了根本违约的内容。根本违约制度产生于英国,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对根本违约制度都有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完善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很好的借鉴对象。第二部分: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和类型。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条款主义,另一种是结果主义。条款主义是英国法院早期对根本违约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结果主义是指根据违约的后果来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违约后果严重,导致非违约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是根本违约。笔者认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从条款主义到结果主义,是判断标准客观化的体现,有利于实践中的把握和操作。结果主义要求判断标准的客观化,而明确根本违约类型是判断标准客观化的最好办法。第三部分:讲述了根本违约制度的法理基础。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必然有着牢固的理论基础,根本违约制度体现了法的自由、公平、效益、安全价值。此外,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和发展与合同责任理论的发展也为合同根本违约制度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第四部分:根本违约制度的作用。根本违约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本违约制度对判定合同的解除作用。笔者认为,在根本违约下解除合同是合同信守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平衡多重合同目的的需要,根本违约既导致了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同时又有效的限制了合同的解除。二是根本违约阻止了免责条款的生效。第五部分:我国合同根本违约相关制度的评析及完善建议。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使用“根本违约”这个概念,但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学者们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中贯彻了根本违约制度这一精神,而且,我国已经加入了有明确规定根本违约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完善根本违约制度:明确根本违约的概念、明确各种形态下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以及设置默示预期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