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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民、商事交易中一种常见的违约救济方式,在各国契约法中均有规定,但在制度的设计上,两大法系却殊有不同,这集中表现在对惩罚性违约金的态度上:英美法拒绝承认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认为合同救济的目的在于补偿而非惩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视其为罚金而无效;大陆法系原则上认为违约金的根本属性为补偿性,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就违约订立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还可以与其他违约救济方式并用。这种差异的存在使得两大法系国家中司法权对违约金的干预也表现出各自的特征:英美法法官在认定合同议定金额为罚金后,该条款无效,法官并不对数额进行调整;而在大陆法系,对于违约金,仅在数额明显不合理时,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权力。另一方面,即使在两大法系内部,各个国家之间对违约金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基于以上种种,使得违约金在国际贸易领域的适用变得较为复杂,实务中也遇到了不少困难。本文试图采用比较法的方法,通过对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国际贸易统一法以及我国的法律中的违约金制度进行比较,对违约金的性质、分类以及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适用等问题加以分析和研究,在一个微观层面探讨了违约金的适用规则。作为研究成果之一,笔者结合个人的工作经验,对违约金的适用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以期减少法律实务中违约金适用的混乱,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 文章第一章是概述,从违约金的源头罗马法入手,介绍了罗马法中违约金要式口约的形式和执行,从中不难发现,当代社会法律中的违约金制度,特别是大陆法系的违约金制度,从功能和形式上依然沿袭了罗马法中的违约金。另外,此部分还对违约金的共同特征和构成要件作出了分析的概括。 文章第二章是各国违约金救济之比较。此部分以两大法系为划分标准,选择了法国、德国、台湾、英国和美国法律中的违约金作为研究对象,以法律的规定、学者的见解和实践中的操作为线索,描述了各国违约金制度的现状,其中还对英美法系的罚金认定规则和大陆法系法官对违约金额的干预作了重点介绍。同时,为了使叙述更具有连贯性,文章还对违约金在两大法系的起源作了简要介绍。违约金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人们对违约金的态度也不断更新,对于违约金的性质、法定违约金问题,学者们的研究也不断深入。早期有学者认为违约金的功能主要在于惩罚违约,并认为这是它与损害赔偿的根本区别。而后,观念逐渐发生转变,越来越多的人同意违约金的根本职能仍在于补偿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思想的统一最终影响了统一合同法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对我国对外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起到了里程碑的作用,因而本文对新《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制度作了重点分析。 文章第三章是关于国际贸易统一法中的违约金研究。在国际贸易领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起到了中流砒柱的作用,但另人遗憾的是,《公约》并未对违约金救济作出规定。然而,联合国贸法会制订的《关于在不履行合同时支付约定金额的合同条款的统一规则》却为违约金的适用指明了方向,减少了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对违约金适用产生的消极影响。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虽然不是国际条约,但它的颁布极大地弥补了《公约》的不足,因此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实务中也越来越多地被接受为合同的适用法律。可喜的是,《通则》对违约金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走出了一条态度较为宽容的中间道路,使得违约金救济终于在国际贸易法中获得了明确的支持。本文也对其给予了特别关注。此外,见于欧盟一体化趋势的增强,欧盟统一法的建设也逐渐为世人所瞩目,本文对《欧洲合同法原则》中的违约金制度也作了简要介绍。 第四章是违约金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具体适用。此部分仿照《公约》的立法体例,以卖方违约和买方违约为中线,将违约行为一分为二,针对卖方和买方不同的的违约形态,将违约金与其他救济方式如损害赔偿、解除合同、定金等加以比较,分析它们彼此的适用关系,讨论违约金的具体适用。 第五章是对我国对外贸易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存在问题的分析和建议。通过对各国违约金制度的研究,笔者对工作中接触到的一些违约金条款加以分析,指出了其中存在的一些思维误区和缺陷,并对如何更为合理地制订违约金条款以及如何规避“罚金风险”提出了建议。 出于能力和学识所限,本篇论文无论在理论和材料的深度和广度上都存在着不足,此处,恳请老师们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