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作制公证处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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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制度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多年来,在我国公证体度改革的过程中,特别是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后,对公证机构的性质都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位,学界关于公证处的性质、地位、作用等问题也一直众说纷纭,这不但对公证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产生影响,同时也导致了对公证人法律地位和权责认定的模糊。为推进我国公证体制改革,明确公证法的立法基础,有必要对目前三种体制的公证机构进分析,尤其是新兴的合作制公证处的法律地位及权责认定。公证制度本身的特点体现了非行政性,如果能推进公证人本位原则的确立,事业、合作体制的公证机构将更具有生命力,对公证事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在本文中笔者从公证历史渊源及权力来源的基础理论入手,分析了公证处开展公证业务的依据、体制形式及目前存在的问题,用近些年来出现的危害公信力事件及文中引述的合作制公证处状告司法局的案例指出我国目前公证管理制度的缺陷。提出事业体制公益性质为主,合作体制民间发展为辅的机构两分发展模式观点,其中包括制定公证人本位基本原则和根据实际地区差异合理布局。同时,建立规范化的公证制度需要监督奖惩机制的完善,用灵活的薪酬机制来促进公证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提升,用来自权力机关的立法手段、行业内部及社会舆论的监督规范公证机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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