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数据抓取行为的竞争法规制

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2次 | 上传用户:chengy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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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企业间竞争日趋激烈,商业数据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在此种态势下,法律给予数据权益拥有者充分的保护就显得尤为迫切。当经营者未经授权擅自使用爬虫技术抓取竞争对手收集的大量数据,此种行为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本文结合学理及司法实例,从以下四个章节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商业数据抓取行为的法理依据和具体路径展开阐述:首先,本文第一章对研究对象商业数据进行概念上的界定,明确了商业数据的定义,将本文研究范围限定于具有商业性用途并且以电子数字化形式进行存储的数据形式,以此排除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内的其他类型数据。本文对上述商业数据进行类型化分析,按照“是否公之于众”的标准将商业数据划分为公开性商业数据和非公开性商业数据;按照“是否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标准将商业数据划分为用户类商业数据和非用户类商业数据。本文对商业数据抓取行为的行为结构进行分析,论述数据抓取行为的实施主体、行为手段、以及行为指向对象。接着,本文第二章论述商业数据抓取行为竞争法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文从商业数据相关的各主体之间利益衡量的角度论述数据抓取行为的不法属性,指出其天然地具有不正当性,以此明确利用法律规范对其予以约束的必要。本文进一步论述传统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权利法评价范式规制商业数据抓取行为的困境。本文对数据流转、交换的特质进行分析,指出民法保护数据路径的缺陷在于数据因其无体性、流通性等独有属性,无法满足民法对于物的专有性的要求,从而无法基于此产生具有专有权能的物权,难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和肯定其财产属性;实践中的绝大多数的商业数据都无法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而难以通过构成汇编作品的方式利用知识产权法加以保护。且无论民法还是知识产权法,此类强保护路径不利于数据的流通和移转,极大地贬损数据本身的价值。而鉴于竞争法的行为评价范式及其所具备的现实可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商业数据抓取行为竞争法规制路径能够在当前数据法律属性尚不明晰的立法背景下有效规制商业数据抓取行为,并达到各方利益平衡的效果。其次,本文第三章论述了适用商业秘密条款对商业数据抓取行为的规制路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涉商业数据领域的调整应当遵循先适用特殊条款、后一般条款予以兜底保护的思路。对于涉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纠纷,司法裁判者第一步应当依据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对涉案商业数据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构成要件逐一进行认定,并且对涉侵权人所使用的数据是否为数据控制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认定,对涉案数据抓取行为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进行认定。最后,本文第四章论述了对于无法适用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的涉数据抓取案例,司法裁判者继而应当适用竞争法一般条款对该行为的法律性质予以评判。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时,司法裁判者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所确立的一般条款的适用原则。其后,本文依据该适用原则论述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利用竞争法一般条款对商业数据抓取行为进行规制,即应当通过考量竞争关系、实际利益损害、抓取行为本身的可谴责性等因素,最终认定涉案商业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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