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成本—激励”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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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研究原告提起派生诉讼的动力与诉讼成本分担机制的关系,并进一步分析派生诉讼法律移植中普遍的两个问题:忽略其他程序或实体法对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定,及静态移植单一历史时期的法律规范。文章一方面通过动态的比较法研究考察了美、德、日三国派生诉讼成本分担机制及各自历史演变,提出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存在两个误区:在移植派生诉讼时,忽略了民事诉讼法对于相关成本、费用的规定;以及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偏重于对静态地、同一时间段法律的移植,而忽略了制度动态发展的考察。另一方面,对中国公司法在实践中的案例进行分析,总结了我国法律移植过程中因对原告激励补足导致的一些弊病,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围绕原告“合理费用”补偿的法条及案例展开讨论,分析削减派生诉讼成本的方式。全文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导言、正文和结语。正文一共可分为六章。第一章基于派生诉讼的特殊性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了派生诉讼的正外部性,及股东作为理性人提起派生诉讼时可能面临的成本-收益分析。第二章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了描述,并指出以往公司法通过前置程序限制“滥诉”在各国实践中的悖论。第三章基于2012-2017年间217个派生诉讼案件的实证研究,分析我国派生诉讼立法与实践的落差及立法先入为主“限制滥诉”态度的过犹不及,公司法的成本分担与基础制度不匹配导致原告提起派生诉讼积极性的下降。第四章基于派生诉讼中保护股东利益与阻却投机诉讼这一对矛盾,分析了美国派生诉讼的发展历程,通过对20世纪90年代《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颁布前后诉讼成本负担与案件发生数量的比较、中美派生诉讼费用承担方式之比较,初步提出诉讼成本对派生诉讼数量刺激作用的假设。第五章通过德、日在不同时期向美国制度学习而得到的南辕北辙的制度实践效果,此部分亦分析了德、日在派生诉讼移植过程中因诉讼成本分配的制度不同,导致德国派生诉讼产生数量远低于日本的现象。第六章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派生诉讼原告合理费用的分担机制改革,同时结合案例肯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改革方向,同时提出了实践中的几点担忧。本文的基本内容如下:文章第一部分描述了股东派生诉讼涉及的经济学原理,包括宏观层面股东派生诉讼提起对公司治理、股东权益的正外部性,及微观角度股东作为理性人提起派生诉讼时可能面临的成本-收益考量。提起诉讼对于个体原告而言存在一定成本,并非理想的经济学无摩擦模型,与如果胜诉站在公司角度获得的胜诉利益相比,原告所负担的成本远不及公司可能获得的潜在价值;但就原告根据其股权间接持有的间接收益而言,难言两者差距是否一定悬殊。易言之,理想的派生诉讼模型中,较之于股东依据其持有股权获得的间接利益,公司作为被动参与诉讼的一方往往能得到更多的诉讼预期利益。考虑到在非理想状态下,诉讼之胜负、裁判承担费用之程度事先并不可知。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客观上公司较之于股东更有动力提起该等诉讼,反之,倘若在不存在外部补贴的情形之下,小股东出于对自身收益-成本的分析,会更为谨慎的对待派生诉讼的提起。但是另一方面,派生诉讼由于其正外部性的特点,其数量的适当增加有利于公司整体利益达到帕累托最优。因此,从经济学角度,给予派生诉讼提起者一定的经济补偿或刺激是十分有必要的。文章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派生诉讼规则在时间与空间上对派生诉讼提起原告的限制。对于派生诉讼成本的分担而言,存在一对矛盾:股东提起诉讼的预期利益并非直接通过金钱或物质补偿直接体现,而只能通过公司价值的提升反作用于其股份价值获得补偿;另外考虑到派生诉讼较高的成本,如没有外部费用承担与补偿机制,股东很难有积极性提起诉讼。但如果外部激励过度,滥诉在所难免。通过适当补偿刺激目前惨淡的派生诉讼数量,促进公司治理得到了很大支持,必须强化其内在动因的激励机制的建设。以往对限制派生诉讼滥诉的研究更多的局限于派生诉讼前置程序中,而笔者理解派生诉讼前置程序更多的是案件由多到少的调节器,无法解决案件由少到多的问题;但这很难解释为什么大多法律移植的国家前置程序制度相近,但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文章第三部分通过2012-2017年我国公司法派生诉讼217个案件,总结了以下现象:对原告而言派生诉讼提起所预缴的诉讼费较高,但法院支持其获补偿的可能性较大且补偿的绝对数额十分可观,前述两者在约五年的实践中在低诉讼率的客观环境中逐年保持一个稳定的水平。当然在分析每个股东提起诉讼的微观行为时,微观上原告对诉讼风险偏好的差异客观存在,也即即便法院支持其获补偿的可能性较大且补偿的绝对数额十分可观,但对每个体来说“较高”“可观”的程度判断均是不同的,其程度对股东的刺激作用、促进作用存在个体差异。大量的诉讼案件除了可以给予原告股东恰当的救济之外,大量出现的原告股东获得法院支持、获得补偿,将给权利受到损害但还在观望的潜在原告暗示,即其诉讼的预期利益将更有可能得到保证,从而促进派生诉讼的提起数量。相反,假设原告获得补偿的预期数额更高,其体现为补偿金额提升,或者补偿概率上升,或者两者都有,如此将可能涉及的管理层或其关联方将节制其损害公司的行为,避免遭到原告股东的起诉。文章第四章着重介绍了作为中、德、日三国派生诉讼法律移植的根源地——美国的派生诉讼制度。此部分首先介绍了美国派生诉讼制度的矛盾核心——保护股东利益与阻却投机诉讼。美国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对于派生诉讼的限制均是来自于对于该点的考量,笔者以《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作为美国公司法倾向于派生诉讼阻却投机诉讼功能的时间点,《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包括控制可能的滥诉现象,及加强原告对其律师的控制的改革方向极大的限制了派生诉讼产生的数量。而日本与德国,恰巧在《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出台的前后完成了派生诉讼的改革;所以日本法律移植更多的参照《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之前的规定,站在鼓励诉讼、保护投资人的角度展开,而德国则恰恰相反。文章第五章介绍了日本与德国不同的诉讼成本分担制度,日本在引入派生诉讼之初派生诉讼案件寥寥,但是在1995年将派生诉讼归为以案件件数收费后,案件有了突飞猛进的增长。反观之德国,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胜诉与其支出由公司承担并不挂钩,公司法并未给予原告额外的费用激励。两者对原告成本分担的制度差异,直接导致了制度在两国实践中存在的差异。另外,此部分分析了德国与日本对美国公司法派生诉讼的学习时间,恰巧位于前文述及的分水岭前后——日本虽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即引入派生诉讼,但派生诉讼数量激增还有赖于1995年公司法的改革;德国与我国相似,于二十世纪初向美国学习派生诉讼制度。两个国家在不同时间内向美国学习了同一制度,在国内的适用效果相去甚远。文章第六章详细描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派生诉讼合理费用分担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文章分析了法院根据该条文作出的判决,笔者注意到如派生诉讼部分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原告的律师费等费用有很大概率由公司承担。与日本单纯降低派生诉讼受理费用相比,《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此次修改更为灵活,本质上更加偏向于美国派生制度的调解方式;但在灵活的同时,我们注意首先,本次修改对于案件受理费并没有过多讨论,其次,合理费用的界定带给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一些不确定性。但整体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六条的实施效果是值得期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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