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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被世界大多数国家纳入刑法进行规制,我国现行刑法也对之做出了规定,但仅将之作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予以规定,并未设定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斡旋受贿也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对其构成要件的含义并未进行充分的研究和准确界定,使得当前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存在诸多漏洞,许多要件的属性和含义存有争议,给司法适用带来极大困扰,给一些受贿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去逃避刑法制裁,这点从司法实务中斡旋受贿的适用率之低可见一斑,实务中对于其与普通受贿的界定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本文拟就斡旋受贿客观方面的主要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准确地界定各客观方面要件的属性和含义,希望能够为将来严密受贿刑事法网,堵塞立法漏洞,为司法实务准确认定和打击斡旋受贿,提供一些建设性参考意见。本文通过比较国外相关立法例与我国当前立法的不同规定,指出其不同之处,并对其优势劣势进行分析,找出可借鉴之处,并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系统梳理,理清斡旋受贿各构成要件的含义变化及当前立法和司法态度;就刑法理论界对斡旋受贿客观方面的各要件含义界定的不同学说进行对比分析,明确其优缺点;就司法实务中具体法律适用遇到的困惑进行分析研究。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重点探讨: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要件属性和含义界定,笔者认为该要件属于斡旋受贿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中的行为条件因素,其准确含义是在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随时利用斡旋者职权或地位的具体可能性时,两者才存在职务上的关联性关系;二:被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认定。笔者认为其行为可以构成普通受贿罪,且能够单独成立相关渎职犯罪,并且这里的“职务行为”仅限于利用其本人的职权便利;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属性及含义的准确界定。笔者认为该要件属于客观构成要件,且是斡旋受贿的必备要件,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制度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四:斡旋受贿罪名及法定刑独立性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罪刑系列化的立法体例,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契机,将斡旋受贿的罪名及法定刑独立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