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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我国通过《宪法》确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并赋予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广泛的自治权,其中自治立法权居于首位,成为自治权力结构的基础。基于自治立法权产生的民族地方自治立法,具有地方立法的属性,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就必然有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监督。自治立法权属于公权力,按照现代法治理念,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应受监督。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监督是有关立法监督主体对自治机关自治立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是国家整个立法监督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监督制度是建立在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上级国家机关与民族自治地方适度分权基础上的,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保障自治机关自治立法权为价值取向的地方立法监督制度。几十年来,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监督制度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的质量和效率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监督制度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突出表现在:只重视维护法制统一,忽视自治立法权保障;只重视内部的层级监督,忽视外部监督;缺乏必要的程序规制;未建立相应的自治立法监督责任制度以及自治立法监督体系不协调等。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监督制度尚待进一步健全、完善。为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民主和法治建设,亟需对现有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监督制度加以改革,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逐步建立一套完善的自治立法监督制度。为此,必须明确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权限划分,完善人大民族事务委员会的自治立法监督功能,建立自治立法监督的程序保障,完善自治立法监督的内容,建立或完善亟需的自治立法监督法律责任制度、立法听证制度、法规清理制度;同时,积极探索自治立法监督的司法化,自治立法监督的可救济性等问题,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监督制度的未来发展提供理论和实践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