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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属于渎职罪的范畴,由于其具有法益侵犯的多重性、犯罪情形的复杂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玩忽职守罪尚存在不同的意见,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因此,本文旨在解决司法界对于玩忽职守罪认识上的分歧,论文通过对调研的典型案例中的争议焦点,对胡某、徐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是否具有徇私舞弊情节、对胡某的定罪是否适当进行了理论分析。论文依据法律和事实依据结合刑法学理论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一是应采用职责划分来界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条件;二是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判断,本案被告不应认定有玩忽职守罪得主观故意;三是应将客观归责理论作为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理论标准。因存在重复评价问题,不可同时认定徇私舞弊型玩忽职守罪与受贿罪。论文就扩大玩忽职守罪的范围、明确罪过形式,立法明确徇私舞弊在玩忽职守罪中的地位提出了自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