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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目前,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已实施36年,其缔约国的贸易额占全球贸易额的绝大部分,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公约是国际商事合同法的典范。然而不能忽略的是当时为了尽快出台一部能够有效规范国际商事活动的法律,同时也为了使公约得到更多国家的承认,在很多问题上公约规定模糊,甚至不做规定,因此留下很多争议点和法律空白点,诚实信用原则即在此列。作为公约的解释原则及一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公约始终,运用于公约解释和应用的各个方面,其能否正确适用直接关系到公约整体的正确理解适用。因此本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部分焦点问题——适用范围问题、当事人是否可以排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问题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补缺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笔者通过对适用范围的三种学说进行分析后,根据公约第7条条文表述及上下文表述、立法历史、公约宗旨并参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和成功经验认为:诚信义务不仅是裁决机构在处理案件时需要遵守的解释原则,也是国际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进行商事活动时所需要遵守的义务。其次,通过对当事人是否能排除适用公约的两种观点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考虑公约问题的最后一定要考虑是否违背公约立法意图和宗旨,这是正确处理公约相关问题的最重要标准和必要标准。因此笔者从公约第7条条文、公约序言、公约立法目的和宗旨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得出:当事人不能排除适用诚信原则。最后,通过法条和案例分析方法对诚信原则在公约中所起的重要补缺作用进行分析,进而得出:在进行补缺时,虽然类推并不是公约明文规定的补缺原则,但因为其适用上更确定,因此与诚信原则和一般原则相比在可以适用类推方法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类推,其次是一般原则,最后才是适用公约的最后一道屏障——诚实信用原则。补缺最关键的问题是相似性判断问题。笔者认为著名公约研究专家霍纳尔德教授关于类推补缺与一般原则补缺适用范围的观点同样适用于解决类推补缺中的相似性判断问题:先看是否与公约某条款规定的情形相似,然后看如此适用是否与公约宗旨相悖。 在本文的写作中笔者发现,在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的众多观点几乎都未从公约的立法宗旨角度考虑问题。如同诚信原则是保障公约独立适用,实现公约内部解决所管辖问题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样,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是评价所有流派对公约问题处理方式正确与否的最后一道屏障和唯一标准:符合即为适当的处理方式,不符合毫无疑问是与公约相背离的,虽不至于被全盘否定,但是也不应当得到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