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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跨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条约草拟前,跨界环境损害主要基于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进行赔偿。随着私人主体导致的跨界环境损害案件日益增加,跨界环境损害责任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虽然国际环境法强加给国家和非国家行为者一些捆绑性的义务去遵守具体的行为规范,但国家不愿去接受直接强加给自己的跨界污染责任条款。为体现“污染者付费”原则,在国家的推动下,20世纪50年代后期,国际社会在油污、核能损害领域起草了大量的有关跨界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与此同时,与环境损害责任有关的国内法也得到了较快发展。通过比较分析,民事责任机制在跨界环境损害的处理上确表现出一定的优势。因此,本文主张私人主体引起的跨界环境损害应采用民事责任机制,由私人行为者承担首要责任,但并不排除国家的责任及义务。同时,本文也试图通过对现有的民事责任机制进行完善,希望对跨界环境损害责任机制的建立有所裨益。本文除结论外,共分为4个章节。导论部分主要对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思路、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主要研究内容进行了介绍。鉴于跨界环境损害情形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行进行分析。据此,本文从复杂的跨界环境损害情形中简化出一个最为常见、最为典型的模型进行研究。该模型即:位于A国领域内的私人主体a的行为不仅对B国的环境造成了损害,同时也对B国的民众b、c、d等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进而将跨界环境损害中对人类共有区域的损害,及国家或其代表机构引起的跨界环境损害情形排除在外。在文章主要内容部分,首先根据现有国际或区域性条约中对“跨界损害”的界定,从“跨界”、“环境”及“损害”三个要素对跨界环境损害的内涵进行分析。同时,也对基于国际错误行为的国家责任、基于法律后果的国家责任及民事责任进行了区分。为方便后续研究,本文根据法律依据的不同,将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体系划分为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前者是在国际公法下的责任,后者是在国际私法下的责任。第二章主要对早期跨界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模式及发展历史进行梳理分析,并试图论证国家为私人主体承担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的合理性。同时分析了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不足,为跨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研究做铺垫。通过对早期跨界环境损害责任来源及发展历史的分析,在有关跨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条约起草前,国家责任几乎成了国际环境法的唯一责任表达形式。当跨界环境损害发生时,对私人受害者进行赔偿的责任基于国与国之间的主张,受害人不能通过国际法机制来要求相关的责任人或责任国承担责任。此时,国家责任兼具“刑法”和“民法”的特征。尽管私人行为的国家归责性遭到了诸多质疑,但在当时特定的背景下,还是得到了国际习惯法和国内法的认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注意到:由国家在国际层面上来承担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的案件毕竟少之又少,国家责任机制也面临着一定的困难。国家在责任承担上的不情愿性使得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由国家转向私人行为者,由国际公法转向国际私法,而国家责任则降到了附属性的地位。第三章主要介绍了现有的跨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机制。该章先介绍了跨界环境民事责任的发展历程,得出跨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机制的出现主要以特定领域所签订的民事责任公约为主要标志。通过将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进行对比分析,本文认为无论是从环境保护角度还是理论角度而言,跨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不仅必要而且可行。接下来本文就统一实体法层面及国家实体法层面的跨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相关条约、规定或实践进行对比分析,认为统一实体法和国家实体法在解决跨界环境损害上各有利弊。因此,需加强二者的协调。跨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救济途径主要通过国际私法程序进行,因此,不可避免地要对国际私法上的三个经典问题——法院的选择、法律的适用和国外判决的裁定与执行问题进行分析。虽然在国际上有专门的国际公约或区域性条约对以上三个问题进行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有不少的障碍。据此,通过国家间的司法协助协议来解决法的适用或国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备受学者的推崇。第四章主要针对现有的民事责任机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根据Allan Rosas的责任划分类型,本文将私人引起的跨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承担机制分成了五种:第一、单一的民事责任机制;第二、民事责任机制,但附加剩余的国家义务以确保充足的赔偿:第三、民事责任机制,并伴随有在公共基金之外的国家部分赔偿义务;第四、民事责任机制,并伴随着国家建立国际赔偿基金的义务;第五、民事责任机制,伴随着剩余的国家责任。为使环境法和侵权法得到更好地衔接,本文主张将生态环境损害与人身、财产损害分别通过两条不同的救济途径解决。生态环境的损害由国家机构代理诉讼,主要通过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予以解决;而人身、财产的损害可由受害人直接基于国际私法上的民事责任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