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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的高度普及与发展在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也赋予了犯罪分子新的“机遇”。随着网络空间犯罪态势的不断扩张,新的犯罪类型应运而生,传统犯罪则在犯罪渠道和手段上不断进化。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互通性,且网络犯罪往往具有隐秘性与迅速性,因此网络犯罪的危害程度较传统社会犯罪而言更高。而行政机关的力量在应对网络犯罪行为时往往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凭其自身技术支持的功能在网络空间有着不可或缺的地位,而该特点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相较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力量而言对于网络环境的治理以及网络安全的维护有其独到的优势。鉴于此,外国普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承担管理义务,也有不少国家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的行为纳入刑法规范中进行约束。本文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化为基础,从其保证人地位以及义务来源出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刑事规制的合法性、正当性以及责任适用与限制方面进行一些研究。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不作为的概念进行厘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类型化,为下文深入分析其义务及刑事责任打下基础。首先,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以及理论学界观点的梳理,结合当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际发展情况,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定义并构建二元结构的类型化结果。即以二分法为基础,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及中介服务提供者,并根据技术功能的不同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分为接入服务提供者、平台服务提供者。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包括真正不作为和不真正不作为,对网络信息怠于采取技术措施进行监管的行为可构成不作为犯罪,但不履行安全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的行为也应涵盖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犯罪的范围内予以探讨。第二章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保证人地位以及作为义务来源的探究。真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系法律、法规等规范,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于何处仍有待考察。首先,本文对法律、法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进行梳理,以犯罪事实出现的时间为标准,将其作为义务分为事前的安全保护义务和内容审查义务、事中及事后的阻止、补救义务和配合义务;其次,以保证人理论为基础,探究其实质作为义务的来源,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掌控下的危险领域发生的危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决定了其义务范围的大小,本章最后在主体类型化的基础上对具体的义务进行厘定,试图以对危险源的支配性为出发点进行清晰的义务划界。第三章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的刑事规制的正当性的分析。有不少学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的可罚性持质疑的态度,本文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解释和论证。首先,网络传播的高速性、即时性让网络犯罪具备极强的辐射面和生命力,在行政机关执法滞后的现状下,具备技术优势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将在客观上推动了犯罪分子的犯罪进程,造成或扩大危害结果的影响,可以说,其行为存在着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本文借用“风险社会理论”,对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纳入刑法规制的合理性进行证成。最后,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抗辩理由进行了否定,当符合“明知+义务违反”的判断规则时,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将不被划入中立帮助行为。第四章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行为的刑事责任适用与限制的探讨。将本属于行政机关的监管责任转嫁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同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赋予过高的刑事责任必然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本文从主体范围、形式层面以及实质层面多角度进行分析。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适用罪名及责任承担上自然各有不同。在形式层面的判断上,本文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预见程度以及危害结果的限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即主观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网络犯罪事实具有“明知”,对其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判定则应当采用直接结果的原则。而在实质层面,本文根据不作为理论,对作为义务履行可能性以及结果回避可能性进行责任的实质性限定,并提出了相应的判断标准,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