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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政府为充分实现提供公共服务的功能势必要直接或间接地设置或运行各类相应的公共设施。相应地,由于政府在设置或运行公共设施的过程中存在过失或不当,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现象也在所难免。公共设施致人损害以其致害物件的公有性和致害对象的广泛性等特点挑战和拷问着既有的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公共设施污染环境致害的国家赔偿问题,正日益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主要就政府设置或运行公共设施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并致他人遭受损害时国家赔偿制度的构建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和探讨。文章内容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公共设施污染环境致害赔偿责任概说。该部分在对公共设施和公共设施污染环境致害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对公共设施污染环境致害的特征及公共设施污染环境致害赔偿的基本含义进行了探讨。公共设施是指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需要,由政府或特许主体设置或管理的,以满足社会公众的公共服务需求的有体物或物之设备。主要包括,高速公路、铁路等公共交通设施,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等公共环保设施,以及公共卫生、体育、文化、教育等公共设施。公共设施污染环境致害是指公共设施在建造或运行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进而致使公共设施相邻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的污染损害。公共设施污染环境致害具有致害物件的公有性、致害对象的广泛性、致害时间的长期性、致害结果的潜伏性、致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公共设施污染环境致害赔偿责任是指政府或者特定的管理者因公共设施的设置或运行污染生活环境、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部分,公共设施污染环境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证成。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没有将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但是,现代行政的理念、公共设施利用法律关系的性质、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在保护受害人的优劣等角度看,将公共设施污染环境致害的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更为合理。第三部分,公共设施污染环境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公共设施的设置或运行中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区分为物质流污染侵权与能量流污染侵权,对于能量流污染侵权,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超过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视为有过错。对于物质流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造成损害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部分,公共设施污染环境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公共设施污染环境的事实行为存在、损害结果、公共设施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共设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公共设施污染环境致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依据社会的普遍经验,此种污染环境的事实足以导致一定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第五部分,公共设施污染环境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与实现。主要涉及不同情形下公共设施污染环境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以及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问题,包括赔偿请求权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范围与标准、赔偿程序等。请求权人是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上的瑕疵致害的受害人。借鉴域外国家赔偿立法,可将公共设施污染环境致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确定为公共设施的设置或运行者,主要补偿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