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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判断其能否构成犯罪、被科处刑罚的基本性前提。对于违法性,它是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构成论中的重要一环,承担着从本质上判断是否具有法益侵害的独立功能,而我国刑法学则是在犯罪特征中来讨论刑事违法性,认为其并不是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一部分。尽管存有如此差异,随着大陆法系的外延影响力之广,我国也逐渐对违法性展开研究。行为与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两大关键性因素,也是违法性本质的认定的决定性要素,究竟是选择以“行为”为出发点的行为无价值论,还是以“结果”为出发点的结果无价值论,仍存有较大争议。在现实生活中,环境侵害都伴随有多元性的价值,虽然其中大多都是源于行为主体的违法排污、倾倒等不法行为,但其中也不乏有的行为主体完全遵从国家规定的行为规范——即由其合法合理的经济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例如,我国实行排污许可制度,而行为主体在排污许可限度内排污却仍然造成污染损害或危险,行为人是否应担责一直存有较大争议,争论的本质在于认定环境侵权行为是否以违法性为要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终止了该问题在民法上的争论,认为行为的违法性并非承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但与此恰恰相反的是,在环境刑法中行为的违法性是判定其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故笔者基于此种差异而关注到环境刑法中的污染环境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标准问题,设想将上述情形纳入至刑法中,又应怎样断定。是应该遵从结果无价值:由于其排污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生态环境法益所造成的严重损害及危险结果而否定其结果,对其结果作以否定评价;还是应遵从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因为排污行为完全是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从而肯定其行为的合法性?最终能否肯定其是否具有违法性。笔者首先从违法性理论的基本研究出发,总结违法性本质的相关争论,后严格区分我国刑法中所特有的“刑事违法性”与“违法性”概念,说明本文的研究主要在于对刑法上的违法性探讨,而非刑事违法性的讨论。第二部分,主要是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探讨,对污染环境行为加以界定,并依据环境污染的大致分类将各分类污染通常的行为表现形式进行大致梳理。第三部分,探析污染环境行为违法性。通过梳理国内外对污染环境行为违法性的研究现状,总结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违法性的特征,进而主要分析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各自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违法性认定的情形,得出不管是结果无价值论还是行为无价值论都不能完善的解决污染环境行为带来的各种问题,故认为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应当是结果无价值或行为无价值的新“二元论”,二者应当是“或”的关系,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中的任何一个均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某个行为的违法性的依据,当然,也可共同起作用进而认定某个行为的违法性。笔者在最后一部分探析污染环境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在前文对污染环境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确定之后,接下来继续探析污染环境行为违法性的具体违法阻却事由也是自然而然之事。本文并不在于全面分析污染环境行为在相关环境犯罪中存在哪些违法阻却事由,而仅对污染环境行为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法令行为等可能出现的正当化事由展开阐述,想借此提醒司法人员在判案过程中应当加以全面考虑,以防陷入完全入罪模式,造成冤假错案。并且刑法理论界中对污染环境行为方面的研究较少,笔者在本文中的初步尝试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理论界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