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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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是国家未来的建设者,探寻有效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途径,使其避免重新实施犯罪行为并顺利回归社会,社会各方都给予了持续的关注。西方国家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仅仅凭借传统的刑罚措施处理方法不能使未成年人的犯罪率得到有效降低,反而会因为羁押与监禁措施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带来不良影响。之后,随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以及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发展,人们意识到面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当只用刑罚予以惩治,而应当通过其他措施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在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同时教育其成为全新的人,随后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应运而生。和传统的刑罚措施不同,观护制度采取非羁押措施,借助各方社会力量,由专业的工作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科学方法,对可期待改善的涉罪未成年予以合理地指导、监督与帮助,其目的在于帮助涉罪未成年人移心转性,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2012年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面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当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也新增了社会调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法律上奠定了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的基础。随后,我国各地开始在实践中探索建立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我国目前主要通过各地建立多种形式的观护基地来开展对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探索。例如武汉检察机关与企业、学校、社会公益组织合作共建立多种模式的“心港湾”未成年人观护基地共16个,为入驻的涉罪未成年进行心理辅导、行为矫正以及劳动技能培训,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未成年人再社会化。但是在探索实施观护制度的实践中,也显露出一些现实问题,如:我国目前观护主体的多样性和专业性有待提升、观护基地的职能定位亟待明确、缺少有效的风险评估机制以及整体运行机制等。2020年修订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设了“政府保护”专章,对国家监护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参与到未成年人保护案件中,为未成年人提供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等工作,为集结社会力量开展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2020年修订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家庭等各方力量都应当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上承担法定职责,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对于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社会观护。“两法”的修订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为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探索与设立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主要通过文献研究、实证研究以及比较研究的研究方法,对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存在价值、理论基础以及法律依据进行梳理,总结了我国在观护制度的实践探索中存在的问题,在总结域外国家相关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观护制度的建议,文章的具体结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部分对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概况进行阐述,介绍观护制度以及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相关概念,分析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给我们司法实践所带来的现实意义,总结设立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以及该制度产生的法律依据,从而得出构建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第二部分分析我国各地探索建立观护制度的现状,并提出实践探索中出现的问题。首先,文章分析介绍了上海市闵行区、北京市海淀区、江苏省常州市、武汉市江汉区四地对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实践探索,这些地方的探索取得了重大进展,推动了我国观护制度的发展,但是在观护制度的运行中还存在着观护基地职能不清、观护主体专业化不足、风险评估落实不到位以及缺乏有效的观护运行机制等问题。第三部分对域外设立的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进行总结借鉴。本部分首先分析了美国和日本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发展历程与现状,从观护制度的实施主体以及观护制度的类型等方面分别进行阐述,并且对于两国实施的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进行总结比较,从而分析总结出各个国家观护制度的特色及优势,最终为完善我国观护制度提供可资借鉴的先进经验。第四部分则立足本文的研究目的,提出完善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基本思路。针对我国观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借鉴域外国家相关制度的经验,可从四个方面来完善:首先,明确观护基地的职能与权限,探索建立多种类型的观护基地;其次,建设专业化的观护队伍,加强其他社会主体的参与及合作;再次,丰富风险评估主体,落实风险评估程序;最后,完善相应的运行机制,探索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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