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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的民事责任采取严格的二元体系,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违约之诉中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在构成责任竞合时依据侵权责任来获得法律救济。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新的合同类型应运而生,精神利益被置于合同关系之中。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导致违约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中的裁判结果也存在异议,有的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有的判例出于平衡个案正义的角度或是将我国现有的法律进行扩张解释的方式对违约提起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可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很大程度地影响了我国司法裁判的统一。从合同发展的角度透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合同的发展使得精神利益作为合同的标的,随着合同义务的扩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逐渐发生融合,民事责任的统一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面临理论与实践上的困境。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来分析,我国的责任竞合理论在调整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时存在局限性,容易导致赔偿不足的情况,有违我国合同法的完全赔偿原则。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国均相继建立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是法律滞后性的体现。基于违约提起的精神损害具有客观存在性及可赔偿性,使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讨论具有现实意义。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6条创设性的规定了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入法的趋势。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充分借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国的相关立法与原则,确定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模式为“一般禁止型”,即仅在特殊类型的合同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例的分析,以列举的方式对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进行总结。就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来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仅为自然人,排除法人的适用;基于违约行为的实际发生与精神损害的客观存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适用上受可预见原则、过失与损益相抵原则以及轻微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法律限制。受可预见原则的指导,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合理预见的范围内,可预见原则及对轻微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法律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任意性。最后,我国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现路径体现为:在立法上增加或修改条款明确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避免因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导致司法审判的不公;司法上对现有立法予以扩张性解释,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条文中的“损失”作扩大解释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总和,从而实现对合同违约导致的非财产损害的救济。基于实践中存在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不明晰的问题,违约精神损害的认定归责应当以社会客观评价为准,且采用酌定计算方法来确定违约精神损害的数额较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