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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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除引言外,共有5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内容如下:一、自首的构成要件。在对有关自首的构成要件的“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作了陈述后,作者认为“二要件说”有助于消除自首认定的分歧,并切实保护自首人的合法权益。二、将自首的本质概括为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自动将自身交付国家追诉,认为悔罪或悔改不能作为自首的本质。三、将坦白定义为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自己主动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认为坦白和自首区分关键在于二者在主动性程度上的差别,这种差别将自首和坦白作出质的区分。四、认为特别自首具有特定的主体条件和时间条件,从而应被视为自首制度的第三种类型。五、自首制度的价值。 第二部分对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的几个疑难之处作了深入分析。一、认为在一般自首中:(一) 应将成立“盘问下自动投案”的“形迹可疑”理解为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但行为人举止、神态不正常;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证据尚未不能形成行为人有犯罪行为的合理怀疑。(二) 行为人若已受到纪检部门的“双规”措施,其仍属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仍未丧失自动投案的时机。二、在本部分第二个问题余罪自首中认为:(一) 余罪自首的主体界定应严格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有案在身(“案”指已掌握的罪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后,这种限制的性质也是刑事上的,所以余罪自首的主体包括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犯罪分子、正在被执行附加刑的罪犯也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二) 刑法第62条第2款中说的“司法机关”的范围的确定关系到犯罪分子的如实供述能否“以自首论”,本文将此处的司法机关理解为:1、在具体办理后案的司法机关接到办理前案的司法机关要求追捕犯罪人的沟通信息后,在查明已捕获到的人就是沟通信息中所要抓捕的人之前,该具体办理后案的司法机关为本款“司法机关”包括。2、尚未接到任何前案的相关沟通信息的办理后案的司法机关。(三) 根据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将第62条第2款以自首论中的“还未掌握”理解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足以客观地、合理地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实施有其它罪行的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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