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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侵权行为非罪化的理论共识与制度现状引发如下思考:如果承认知识产权是专利权的上位概念,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在法律概念、权利对象、权利特征等诸多方面具有共同之处,为何专利权救济体系中排斥了刑事责任的存在,且得到了理论界的普遍支持,而同为知识产权的著作权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却要入罪,且在国内外都不乏加强著作权与商标权刑事保护的论调与做法?疑问引向了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否应当遭受刑罚制裁这一问题的全面思考。如若承认制度层面的法律需要经受理论的洗礼和检讨这一基本命题,则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安排并非天然正当,存在着进一步思考的空间。由此而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非罪化这一论题看似逆潮流而动,但绝非哗众取宠,其根本取向在于通过对知识产权根本特性的深入探究,经由刑法上的犯罪化理论检讨已然形成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规则,进而实现对知识产权救济规则体系的全面梳理乃至重新构造。 除引言外,全文共五章,二十万余字。第一章是对既有的知识产权救济规则体系的全面审视,试图廓清知识产权的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及刑事保护的适用条件与基本特点,以期呈现出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救济的规则体系。第二章将视野扩展到全球范围,通过美国法及国际条约的演进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历史进行回溯与分析,得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正当性前提值得进一步推敲的结论。第三章通过对刑法上犯罪化理论的整理和归纳,检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刑事保护是否正当,批判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犯罪化在理论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第四章通过对自由刑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对称性、罚金刑的可替代性进行的论证,证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非罪化的论题。第五章在重新认识知识产权制度功能、深度解析知识产权救济的基础上,着力破除知识产权保护的误区,探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非罪化带来的制度影响。 各章内容简述如下: 第一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犯罪化的制度现实。以权利救济的体系而论,我国立法上确立了对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与刑事保护的完整体系。较之于物质财产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呈现出鲜明的特点,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在我国的制度化与改革开放之后引入知识产权制度及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发生突破性转型的历史背景密切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规则的不断完善被认为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表现之一,而我国立法则将知识产权与市场秩序捆绑在一起,体现出政治结构与经济体制对知识产权制度实践的深度嵌入。就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而言,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及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历史非常短暂,而且打上了改革开放这一历史背景的深刻烙印,使得仅仅从我国这一地理空间及近40多年的时间范畴内进行的探究并不能完全呈现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缘由。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受到来自国际层面的压力和影响自然而言地促使我们将视野投向更加宽广的时空维度,从比较法和国际法层面进行的考察将更加清晰地呈现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来龙去脉,从而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相关的制度现实并展开进一步的理论思考。 第二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犯罪化的历史演进。通过对美国法及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展开的历史考察大体上勾勒出了全球范围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入罪及相关行为刑事处罚不断加强的图景,并呈现为前后相继并互有交叉的两个现象:一方面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得到广泛认可,而知识产权的对象的特点及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实施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更加便利,这被认为对权利人及社会发展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民事保护不足以遏制这些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入罪显得顺理成章;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与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国际贸易之间的密切关系使得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协调及法律移植更加普遍且无法抗拒,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成为这一动态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以美国为主的发达国家中逐步确立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规则通过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缔结在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发展中国家中得到确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入罪在国际政治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成为自然而然的选择。这种在实然意义上的阐释从历史背景及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使得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似乎成为必然的制度选择,但却遮蔽了颇为重要的理论前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入罪是否能够在法理意义上获得充分的说明与支撑。 第三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犯罪化的批判。考量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正当性前提是论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非罪化的必然路径。通过对犯罪本质理论的阐释与整合,得以形成以下结论:侵害他人法益并触犯了伤害原则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在民法不足以控制这类行为或者无法有效救济该行为造成的损害时刑法才具有调整该行为的空间,此外,是否必须通过刑罚的污名标签对行为人进行责难是界分刑法与行政法调整范围的重要标准,另外,刑罚是否能达到控制不当行为的目的或效果则是从另一个面向论证相关行为入罪的重要标准。以某一行为犯罪化需要满足的前述条件逐一检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得出如下结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虽然确实侵害了他人法益,但知识产权本身系属被假定为有效的权利,这意味着其法益具有不确定性,这为法益侵害这一条件的成就造成了不小的障碍;此外,由于知识产权权利对象的非物质性,侵权人获利并不必然等同于权利人的应得经济收益,这就进一步减损了侵权行为可能给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带来的伤害,从而使得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否能够满足伤害原则的要求存在疑问;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私人性的财产性权益受损,通过民法提供的救济方式已足以对权利人提供较为充分的救济,从控制侵权行为的角度出发,一方面民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控制不力的指责不能得到确证,另一方面以刑法控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效果也并不理想;而社会公众在道德层面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暧昧更进一步减弱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可非难性。由此可见,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犯罪化面临着诸多理论上的障碍与问题。 第四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非罪化的证成。在完成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犯罪化的理论批判之后,并不能籍此证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非罪化这一命题。对犯罪化的反驳主要是从应然意义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否满足犯罪本质要求进行的论证,而对非罪化的证立则需要从相关刑罚是否应当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推演。按此,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非罪化的证立需要考量现有的刑罚种类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只有证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特定种类的刑罚之间不能实现契合,才能实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非罪化。由于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主要分为自由刑与罚金刑两类,本章的论述将分别针对这两类刑罚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质之间具备的关系而展开,从而说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造成的危害与自由刑不相对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罚金刑不能契合,以此证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当非罪化的结论。而通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效果进行的评判,则进一步佐证了非罪化的结论。 第五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非罪化的制度影响。在完成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非罪化的论证之后,知识产权的救济规则体系需要重新建构。为此,必须通过对历史背景的深入考察,检讨现有的理论解说,探察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真实原因,重新认识知识产权的制度功能,准确定位知识产权救济。通过对西欧社会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历史背景与中国古代社会出现了知识产权制度萌芽却未能孕育出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事实展开比对,知识产权最重要的制度功能得以阐明:为作品、发明、商标等信息提供市场化的制度环境,在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分配基于这些信息产生的利益。权利救济仅是实现这一制度功能的一种方式,但不应在知识产权的权利实现中占据主导地位,只有通过培育更多的潜在权利人、维护知识的公有领域,才能使社会公众感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利益实惠,增加其对知识产权的认同与接纳,从而推进正向的权利行使而实现知识产权。联系到中国的现实情况,在非罪化的前提之下,知识产权法律救济的规则体系亦可从两个层面展开构建:理想状态下的知识产权法律救济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停止侵害与损害赔偿是最重要的民事责任类型;而在更具现实意义的知识产权法律救济规则中,惩罚性赔偿与行政保护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仍将扮演较为重要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