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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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中,担保物权的强势功能已人所共知,但相比抵押权和质权而言,留置权没有融通资金的功能,仅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属于保全性担保物权,因此,留置权的地位相对较弱。留置权更多地保留古老的特性,只在一般的市民生活中发挥作用,处在担保物权领域一个不太引人注意的角落,较少有人问津。但在我国目前的信用环境下,具有私力救济性质的留置权仍然是民事生活中一种重要的债担保方式。如在承揽合同中,经双方约定,定做人不按期或不如数付加工费,承揽人即可对其财产取得留置权;又如,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按规定交付运费或其他费用时,承运人即可对承运货物取得留置权等。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在法定条件得到满足时即自动发生。置权的发生不受当事人意思的影响,其原因在于受留置权担保的债权通常都是对担保物价值的形成、增加或者保全作出了贡献的债权。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取得留置权的保管、加工承览、运输、行纪、信托等合同中的债权人无不是为留置物价值的形成、增加或者保全提供劳务、技术或者材料的人。为了鼓励价值创造和公平的维护,法律对这些债权人给予格外的优惠照顾,赋予其法定担保物权,并使其优于意定担保物权得到实现。  现实生活中,很多债权人借留置权之名,行侵权、违约之实,甚至滥用留置权,损害了其他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新的《物权法》颁布后,因为留置权的行使是法律例外地允许私力救济的情形,规定其成立较为严格,留置的财产仅限于动产,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变卖留置财产。这些新规定与之前的《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等法律法规都有较大出入,与各国的立法例规定也有所不同。为此,笔者在本文中在理论上对留置权的概念,权利属性和制度功能,法律特征,留置权的成立、效力、行使、实现和消灭等作了全面论述,并把留置权和动产质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抵消权加以区别。不妥之处,恳请批评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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