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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诉讼和诚信契约,最初为耶林视为一个基本问题,从历史及理论的角度进行系统性的论述。耶林于1861年在其《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之赔偿责任》一文中指出,因缔约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或无效的缔约当事人应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害,从而推翻了实证法学无契约即无责任的立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提出,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也不例外。但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在我国均起步较晚,直到1999年《合同法》颁布,始对缔约过失责任做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规制。理论研究也囿于理论层面,未能有效运用理论研究与介入司法领域进行个案探讨的实证研究相结合的研究方式。现行法律规定虽较为完备,但在立法体系、体例和内容上仍存在缺陷,导致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出现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现象。鉴于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采用了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从理论、立法和司法等角度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体系进行了研究,期对该制度的建设有所裨益。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行了概述,界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其内涵和外延。第二章在遵循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一般原理的基础上,结合缔约过失责任的特殊性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五个构成要件:一、行为人须具有行为能力;二、违反先合同义务;三、具有过错且过错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四、缔约对方受有损害;五、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述五个构成要件实质上也是对缔约过失责任内涵的阐述。第三章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外延进行了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外延即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具体情形。本章以缔约过失行为为划分标准,对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具体情形作了类型上的划分。如果缔约过失行为满足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且属于上述情形,则行为人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四章展开了对缔约过失责任承担问题的探讨,逐层从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赔偿范围、责任承担方式和混合过错四个方面对缔约过失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剖析。上述四章,笔者主要是从理论上对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行了研究,其中援引若干案例以为佐证。但笔者深知法律制度的建设,仅有理论研究和案例分析远远不够,法律制度的建设重在立法,因此在论文的最后笔者对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制进行了思考:在罗列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其不足之处和完善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