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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依旧严峻,特别是毒品再犯问题尤为突出,需要创设一套新的专门针对毒品再犯的刑罚体系来减少和预防毒品犯罪。现行刑法的毒品再犯制度的特征有三,一是评价内容的特定性,这也是由当前严峻形势下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二是量刑情节的偏重性,与毒品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息息相关;三是与累犯制度的异种性,正是因为毒品再犯制度与累犯制度的异种性区别,与累犯制度较为完备的法律规定相比,毒品再犯在法条设置上确有诸多不当之处,必须加以完善。以往学术界关于毒品再犯制度的定性总是围绕在“特别累犯说”与“特别再犯说”之间,但两种学说自身都存在着一些缺陷,因而始终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定论。可以把毒品再犯制度定性为弥补累犯制度不能对再犯严重毒品犯罪情形时从重处罚的特殊条款。这既厘清了毒品再犯制度与累犯制度之间关系,也为正确解读该条规定之内容并进行司法适用提供了合理的逻辑起点。要以特殊预防功能之体现与刑罚个别化价值之要求为完善依据,对毒品再犯制度的成立条件进行了合理限定调整,将毒品再犯的前罪范围扩大至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全部毒品犯罪,并且加入散见于刑法其他章节中的涉毒犯罪。把前后罪的时间限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二十年之内,只将那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赦免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十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的未成年人犯罪人纳入毒品再犯制度的打击范围。并且前后罪的刑种条件应当设立为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排除缓刑与假释的适用。最后,在刑法总则第四章第二节中设立新的毒品再犯制度的具体立法规定,形成统一的再犯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