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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在广大农村兴起、发展,村民自治的实施,对保证农村地区的稳定,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中一项重要的组织形式,在宪法中的定位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涉及村委会的诉讼案件中对村委会的诉讼地位及法律适用都一直存在争议,尤其以村委会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争议最大,具体来说就是村委会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由于其在行政法上的地位不明确,导致村民和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和矛盾无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得到解决,以致于农村矛盾集结、上访不断,乡、村关系不理顺,严重影响了中国农村的社会稳定和法治化进程。同时也给司法实务带来许多困惑和难以解决的矛盾。本文拟从村民委员会的产生与发展历程、性质、法律地位及其职能分析入手,考察了国外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理论的变化和发展,阐述农村村民委员会本身应当具有的行政诉讼主体地位,以期从行政法的角度解决村民委员会在法律上的定位问题,使其纳入行政诉讼调整范围,从而为更好的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救济渠道。具体而言,本文结构大致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村委会的概述。介绍了村委会的历史沿革、性质、职能及其法律地位,主要目的是准确地界定村委会的法律定位,为之后的探讨做铺垫;第二部分从理论上分析确认村委会行政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性,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导致村委会的法律定位不明确,进而分析村委会在行政诉讼中地位不明确的危害;第三部分探讨行政诉讼当事人理论,分析了我国和国外当事人资格的状况。通过比较分析发现,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需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弥补我国的不足;第四部分具体论述了村委会在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资格,具体分析了村委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原告,什么情况下成为被告,使得有法可依,明确了权责统一,扩大了救济渠道;最后从理论上和立法上提出了保障村委会法律地位的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