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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起,构成了完整的抗辩权制度,其起源自德国民法,大陆法系各国都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不安抗辩权的设置体现了公平、效率等法的价值,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有效保护交易安全。预期违约制度是由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发展起来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的积累和归纳。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预期违约制度又有所吸收和完善。两大制度来源于两大不同的法系,但是从功能上看都是保护当事人的在合同履行期前的期待利益,具有很多相似之处,当然,也存在较大不同。我国《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以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为基础,又吸收了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特有的保护履行前当事人利益的制度,但是可以说由于多种制度的糅杂,也导致了我国合同法的两种制度适用上的混乱。为了寻求解决我国两种制度适应性的途径,使其可以融会贯通,笔者将从4个部分阐述。第一部分阐明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和各国立法现状,比较各国立法的利弊,并分析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第二部分阐明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和成名案例,分别讲诉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不同,并分析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第三部分对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两者的相同之处和差异,并阐明笔者观点,预期违约制度更具有优越性。第四部分分析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两大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其对于两大法系的法律移植的成功之处和不足的地方。针对有所缺失之处提出自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