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合同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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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类,既有合同的共性,又有自己鲜明的个性。《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就海上保险合同的独特之处作出调整,而它的共性方面也需要有关的合同立法来规制。我国新《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法并立的局面,成为我国合同方面的基本立法,将不可避免地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以弥补《保险法》和《海商法》的不足。研究《合同法》的新规则和新制度在海上保险中的适用,作为一个具有实际意义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 本文即打算在这一领域做初步的尝试。写作顺序基本按照《合同法》总则规定的体例进行。内容包括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形式、内容、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以及解释等环节。但是合同法博大精深,限于篇幅,本文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将根据海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仅对适用于海上保险有特殊意义的有关规定作具体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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