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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在我国法上正式确立。我国法上,之所以允许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其背后蕴含着深厚的法律基础,以及随着社会发展而新出现的现实基础。但是,即便婚内共同财产有了分割的条件,却并不意味着夫妻可以任意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相反,基于法律、经济和伦理方面的原因,有必要对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进行限制,即仅能在有重大理由发生时诉请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仅规定了两款法定事由,就第一款法定事由而言,理解上应认为夫妻一方实施的对财产不利行为应仅限于法条明确规定的六种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属于对这六种行为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的限定。“隐藏”和“转移”两种行为通常是一起发生的。夫妻一方不想让另一方知悉或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除可能会实施“隐藏”行为外,更可能会将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属于“变卖”的,比较容易的判断方法是,夫妻一方在实施该行为时有没有正当化的理由。认定夫妻一方的行为属于“挥霍”的,既可能是因其将共同财产用于非法用途,也可能是因其所从事的消费水平或擅自赠与第三人财物的价值,已经超出夫妻现阶段经济水平所能承受的范围。所谓“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既可以是指将个人债务伪造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可以是指夸大共同债务的数额。在夫妻一方实施了这六种行为,判断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时,应考虑其行为是否已经或可能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就第二种法定事由而言,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考虑,夫妻一方患重大疾病的,不属于本款适用的范围。法律上所谓“重大疾病”,其虽然不等同于医学和保险行业关于“重大疾病”的认定,但这二者关于“重大疾病”的认定符合法律上的认定标准。对于超出二者范围的,首先需要专业的医学知识判断某种疾病的治疗期间和所花的医疗费用。其次法律上所要做的是,确定多长时间属于治疗期间较长,医疗费的范围,以及医疗费较高的判断标准。除司法解释规定的两款法定分割事由外,早在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规定》)虽然是关于共同共有人的规定,但解释上应认为,其同样可以适用于夫妻之间。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不仅夫妻一方可以诉请分割共同财产,债权人也可以代位诉请分割债务人夫妻财产。法院基于法定事由准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上不改变夫妻财产制。但同时存在例外情况,例外情况下,夫妻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的,将更为恰当。法院准予分割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的计算时间应为夫妻一方提出诉讼之时。但如果夫妻一方实施的对共同财产不利的行为在诉讼之前即已发生的,则可以追加计算一定时间内的共同财产。法院准予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财产分别的时间原则上应溯及至夫妻一方提起诉讼之时,如果法院裁判期间取得的财产仍是夫妻协力的结果,则可以例外地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后实行分别财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