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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款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了规定,在研读了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相关内容后发现,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尚有不明确之处,导致法官的裁判标准各异,有的遵循主观标准,有的遵循客观标准,存在同案异判现象。因此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内容应予以完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在于:确保作者表达信息的完整性和思想与表达的一致性,保护作品的同一性是保护作者思想完整和表达一致性的集中体现。本文采用如历史分析法等研究方式,在查阅众多参考文献的基础上,对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内容、起源与发展进行分析,再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目前尚存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观点,重新定义保护作品完整权之确切含义。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方式不仅有对作品文本的改动还应包括对作品文本之外的改动,并以社会公众认同的客观标准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本文第一大部分首先阐述我国目前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现状以及从案例中发现的相关问题。然后对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相关规定,分析其利弊。由于每个国家的政治文化背景都不相同,因此立法的前提都不相同,出现了两种立法观念:一元论和二元论,我国持二元论观点是因为保护作品的完整全可以充分反映作者的精神权利,所以它是作者个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第二大部分围绕作者的精神权利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进行探讨,通过明确“歪曲、篡改”的含义,即本文认为“歪曲、篡改”应该达到有损作者声誉,名誉的程度。并通过分析《伯尔尼公约》对此问题的精神原则和其他国家对此问题的观点,加之国内学者对该问题的不同理解的深入探讨,再对比研究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相关案例的解说,最终得出结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不应该仅规定为对作品的歪曲、篡改,还应包括对作品不当使用造成了作者的名誉、声誉受损的情形。本文的第三部分讨论、分析和比较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同属于著作人身权的修改权之间的关系。得出二者之间存在权利的重叠的结论,因建议取消修改权,扩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容,将对修改权的误读含义归还给保护作品完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