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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论述的“排除侵害”主要基于《民法通则》第13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对“排除侵害”的规定。环境民事责任有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两种。损害赔偿是更注重损害填补的责任形式,而排除侵害更注重预防功能的发挥,是一种更具有积极性、更能体现环境问题特点的责任形式。尽管我国环境法规定了排除侵害的民事责任形式,但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不完善,再加上环境侵害所致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一直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对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集中于对人身和财产的保护,且其所提供的保护往往立足于经济性判断之上,主要采用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作为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的自然生态环境,其价值并非完全体现在经济方面,而且包含更为重要的生态价值。因而,如何使排除侵害的责任形式能够较好的实现,意义尤为重要。由于排除侵害这种民事责任形式所涉利益深广,可以说在我国环境法律实践中,相对于赔偿损失这种责任形式而言,适用的机会较少,且法院也很少支持受害方的这一诉求。笔者希望通过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排除侵害制度在环境污染侵害中的运用,以发挥我国排除侵害民事责任保护环境和维护环境权益的作用。由此展开论述,在环境侵权排除侵害制度的适用现状分析、存在问题分析及借鉴外国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中的排除侵害制度的构想。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一部分首先探讨课题背景、理论依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第二部分分析了排除侵害制度的含义、特征、适用条件和适用的必要性分析。第三部分研究了环境侵权中的排除侵害制度适用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在此部分中,研究了环境侵权中排除侵害制度的立法现状、司法现状,分析了环境侵权制度中的存在的问题,如法律规定不明确、适用中的不足和实践中面临的局限性。第四部分,借鉴研究了国外的排除侵害制度。第五部分在前文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笔者完善我国环境侵权中的排除侵害制度的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