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中的合理预见规则适用研究

来源 :江西财经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hengjiaxun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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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预见规则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额的一种手段,它不仅合理地分配了风险,平衡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而且保护了当事人交易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无论对于司法理论还是实践来说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合理预见规则这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出,这条规定过于简单和抽象,也没有其他条款和司法解释来辅助适用,这使得我们对它的理解还很不够。与其他国家关于合理预见规则相对比较成熟的理论相比,我们还有许多的不足之处。   合理预见规则在适用范围上既可以适用于一般法定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一些特殊的法定损害赔偿,合理预见的主体应为合同的违约方,预见的时间应为合同订立时,在确定合理预见的内容时法官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在预见标准上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应采取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方式。合理预见规则适用时还应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履行地的社会情况、特殊情形的披露等相关因素。违约方在违约时如果有欺诈行为或主观上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额时则不适用合理预见规则。   我国的合理预见规则在立法上还要进一步完善。在预见的主体上,除了明确主体为违约方外,还应规定预见主体应以合理人为基础并考虑到其他特殊情况。合同法对违约方欺诈及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况下是否适用合理预见规则应作出系统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上还应规定法官在适用合理预见规则时应考虑当事人是否尽到相应的信息揭示义务。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合理预见规则的表述不够统一,立法机关应该出台相应的规定使这些不统一的概念统一起来,避免混乱。   在司法实践上,法官应当通过相关法理明确合理预见规则的判断标准,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可能影响可预见的一些相关因素,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等。还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为提高违约方举证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应以过错推定为前提,使违约方承担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国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司法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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