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合同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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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合同最早出现在德国的日耳曼法中,广义的继承合同制度的内容包括继承权的赋予以及继承权的抛弃,随着历史社会历史的发展,继承合同制度也出现了许多变化。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对于继承合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一种是以德国和瑞士为代表的肯定立法模式,承认继承合同制度;另一种是以法国和意大利为代表的否定立法模式,禁止继承合同制度。此外,在英国和美国也有继承合同,但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继承合同制度,我们将其称为折中立法模式。在我国,也有很多学者对继承合同制度作了详细研究,大部分人对于继承合同制度持肯定态度,但是在继承合同的主体及内容方面略有分歧,对于继承合同的主体的主要争论点是继承合同的主体是应该只包括法定继承人还是应该是包括法定继承人在内的其他人,对于继承合同内容的主要争论点是应否包括继承权的放弃。我国现行《继承法》中虽然未明确出现继承合同制度,但是有一项与之非常相类似的制度,即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二者都是通过协议的方式处理遗产继承事宜,都是协议相对方取得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直接依据。但是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脱胎于上个世纪的八十年代,有其特殊的制定背景,时至今日,其缺陷日益显露,越来越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实际上我国民间习惯中也早有继承合同的存在,加之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认定不一,判决不同,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因而不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现实层面,继承合同制度都有设置的必要性。本文认为,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应该采取肯定的立法模式,将继承合同制度规定在继承法之中。笔者将文章分为四大部分进行研究,分别为:继承合同制度的基本理论、继承合同制度的域外研究、我国构建继承合同制度的必要性、我国继承合同制度的立法构想。第一部分主要是从继承合同的概念界定出发,分析了继承合同的概念、特征、与相邻概念的区别以及其制度价值。第二部分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继承合同制度,并对其进行了比较分析,得出了我国构建继承合同制度的启示。第三部分着重从现实和理论两个层面分析了我国建立继承合同制度的必要性。第四部分主要阐述的是我国继承合同的制度构想,首先厘清了继承合同制度与法定扶养义务是否有冲突以及继承开始前是否可以放弃继承权这两个问题,接下来阐释了我国建立继承合同制度的立法模式和立法体例,最后从继承合同的订立、效力、撤销、解除、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等方面提出了我国继承合同制度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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