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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和进步,我国已经成为变成了互联网大国。在这样的环境下,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加入了互联网市场,这些互联网企业提升了人民的生活质量,也加快了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为新兴的产业,越来越多的互联网企业从原来单一的经营模式开始向不同领域发展,现阶段最受到重视的就是大数据领域。大数据最初仅是一项提升检索信息速度与层次的算法技术,但随着大数据价值的不断开发,数据逐渐成为抢夺竞争对手核心资源、用户流量的重要手段。这使得大数据成为了互联网企业之间竞争的重要工具,互联网企业对大数据的竞争愈发激烈,大数据竞争纠纷案件开始逐渐增多。如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件、新浪诉脉脉案件、“3Q大战”等。这些案件与传统的不正当竞争、垄断案件有着明显地区别,这些案件其中一个争议点就是互联网企业大数据的使用。正当的使用大数据不但可以促进互联网企业的发展,还可以促进大数据行业的发展。但大数据不正当使用则会破坏互联网企业之间正常的竞争。大数据不正当使用行为从根本上违反了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破坏了互联网企业之间的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在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所规制,但该法律缺失大数据不正当使用竞争市场行为的具体规定。而2020年新反垄断法修改意见稿中也仅在大数据支配地位的认定中加入互联网经营者需要考虑的因素,对大数据不正当使用行为中有关垄断行为规制的问题也未有涉猎。因此针对现阶段对互联网大数据不正当行为规制的不足之处,本文从阐述大数据不正当使用行为的主体、客体及行为的不正当性入手,剖析了使用大数据算法垄断、滥用大数据支配地位等大数据不正当使用行为,分析其他法律对大数据不正当行为规制的困境及竞争法规制的必要性。结合现行的竞争法规定,分析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意见稿在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不正当使用行为上的规制不足。结合互联网行业和数据经济时代的特点、本国法律特点,提出完善我国竞争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建议。完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不正当使用的竞争法规制是保障我国互联网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的法律武器,这为今后的各类互联网企业不正当行为涉及的竞争法规制奠定基础,并巩固了互联网企业在大数据领域的创造成果和创新获利,对推动我国互联网大数据市场具有重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