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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官员问责制度伴随着西方宪政体制而产生,在历经长时间发展之后,这一制度在一些西方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和成熟的体系。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的行政官员问责制度建设直至2003年“非典”后才刚刚起步,行政官员问责制度体系形成尚需较长时间。
由于缺乏一套较为完整和成熟的问责体系,官员问责过程当中可谓乱象频出,集中表现为问责主体单一;问责客体;问责范围不明确;问责程序和问责结果不规范;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等。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国家权力机关,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由于人大在我国的特殊地位,人大问责不仅在法理上具有无可争议的正当性,并且在实际过程中是最具权威性和实效性的问责方式。因此,在行政官员问责制度体系的建设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人大问责的发展,特别突出地方人大在问责主体中的地位,以地方人大问责带动多元主体参与下的行政官员异体问责的发展,推进我国责任政府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本文在分析有关行政官员人大问责的内涵以及我国行政官员人大问责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参考借鉴西方国家行政官员问责制度和议会监督制度建设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制度建设和运行的角度入手,探究完善地方行政官员人大问责的相关对策,以加快我国行政官员问责制度体系的建设步伐,并为进一步构建中国特色的多元主体问责体系提供理论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