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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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一直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研究的重点问题,对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即“贿赂”的内容始终争论不休。笔者以受贿罪侵害的法益作为本文的切入点,从受贿罪法益之纷繁复杂的学说中总结出笔者赞同的理论观点并且提出论据,从侵害法益的角度引入本文论述的核心内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在文中,笔者详细介绍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关于贿赂内容的立法规定并且作出评价,而后将有关贿赂内容的不同学说加以阐释并且略作点评,通过比较研究最终提出笔者赞同的观点“利益说”,认为应当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的内容,并且进一步提出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认定标准的三点建议:行为犯说、结果犯说以及参照说。最后,也即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提出内幕交易信息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信息作为贿赂内容的观点,笔者认为该信息应当属于财产性利益并提出理由加以阐释论证,提出上述问题的核心目的在于为刑事立法的日趋完善提供思考的空间。第一部分,笔者以受贿罪的法益作为切入点,分析研究关于受贿罪法益的不同学说,经过比较最终得出结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最适合作为受贿罪的法益。进而论述受贿罪的法益与贿赂内容的关系,同时论证从法益的角度推导贿赂的内容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讲,一切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都可以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成为贿赂的内容,然而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却将贿赂的内容仅仅局限在“财物”上,立法的合理性值得商榷。第二部分,笔者首先介绍国际公约关于贿赂内容的立法规定,然后引荐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立法有关贿赂内容的规定,为笔者下文论述“利益说”的合理性作好铺垫。笔者又详细阐释了关于贿赂内容的不同学说:“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以及“利益说”,笔者肯定了“财物说”以及“财产性利益说”存在的合理根据同时阐述“财物说”以及“财产性利益说”的现实缺陷,最终认为应当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贿赂的范围,采用“利益说”更加合适。笔者为了破除部分学者对非财产性利益不易认定犯罪标准的问题提出些许建设性意见,期冀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思考的指引。第三部分,笔者结合司法实践提出自己的创新观点,认为请托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内幕交易信息或者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信息行为中的“信息”应当属于财产性利益。笔者从解读利益的概念以及财产性利益的概念角度详细分析财产性利益的基本特征,同时认为该信息作为财产性利益与通常而言的财产性利益相比较存在特殊之处,特殊之处在于该信息具有获利的不确定性,而不是绝对的确定性。笔者将内幕交易信息或者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纳入财产性利益的目的是为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有意义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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