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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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因夫妻间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也日渐增多。离婚所带给配偶双方的痛苦是不言而喻的,“第三者”插足、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等侵权行为带给无过错方配偶精神上痛苦的同时,还会涉及到子女甚至家庭中的其它成员。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中虽然确立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意在适应社会家庭法律实践的发展需求和保障无过错方配偶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的贯彻实施有利于维护家庭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配偶的违法侵权行为。然而,面对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情况,这一制度仍然尚显粗糙。加之各级法院的处理结果存有较大差异,往往因同案不同判等问题而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给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带来了隐患。笔者拟对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四个焦点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本文第一章主要是以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为背景,界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并分析了区别于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特征。在总结各方学术观点的基础上归纳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填补损害、抚慰受害方配偶和制裁预防犯罪三个方面的功能,同时还对国外的立法现状及其主要内容做了简要介绍。主要在法理上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进行比较和分析,基于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和伦理的传统,对“违约损害说”提出质疑,并阐述了“侵权损害说”的合理性,并在后一学说的基础上分析了离婚精神损害的法律构成要件。第二章主要是探讨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着重归纳了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范围狭窄,法定赔偿事由的规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求,赔偿数额没有统一标准,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等四个笔者所主张的不足之处。第四章则主要针对第三章所提出的立法缺陷,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应当合理地放宽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范围,例如考虑将故意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小三”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主张采用混合式立法手段,适当增加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定情形;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时适当细化法官的自由裁量事项,相应的参考要素宜尽可能明细化;在举证过程中合理吸收“初步证明”“举证责任倒置”等原则的优点,逐步建立协助取证的机制,在减轻受害方配偶的举证负担的同时,保障其请求权的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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