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犯罪对象之理论检视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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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大以来,中央反腐重拳出击,对受贿犯罪的打击也愈来愈严厉。但是,我国目前受贿罪的立法与司法仍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些问题根源于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受贿罪理论认识的局限性,我国。有鉴于犯罪对象在受贿罪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其对受贿罪立法与司法的重要影响,写就这篇文章。  文章除引言、结语外,共分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理论之检视、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理论重构、“职务说”下受贿罪的司法展开、受贿罪的完善与规制理念的转变四个部分,全文34000余字。  第一部分受贿罪犯罪对象理论之检视,主要对传统刑法理论中受贿罪犯罪对象的通说观点进行检视,提出传统通说观点在理论上存在着理论体系缺乏自洽性、混淆了犯罪所得与犯罪对象、对犯罪行为存在误解三方面的不足。同时分析了通说观点所造成的立法中受贿罪定位以及刑量上的先天不足与司法中计赃论罪的后天失衡之现实窘境。  第二部分第二部分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理论重构,主要在现有理论基础上,对职务行为说等观点进行修正,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受贿人本身所具有的职务。  第三部分“职务说”下受贿罪的司法展开,主要阐述了在“职务说”下,贿赂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得出贿赂在受贿罪犯罪构成体系中没有地位,只是犯罪成立必需的法定物,是受贿罪的犯罪所得,同时具体阐释了“职务说”下受贿罪的司法应如何展开,认为受贿罪是一种行为犯,行为一经实施就构成犯罪,同时提出了将反映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作为受贿罪司法实务中量刑的情节标准。  第四部分受贿罪的完善与规制理念的转变,主要对受贿罪的完善以及规制理念的转变进行论述。主要内容是在“职务说”的前提下通过对受贿罪交易性本质的分析,认为以“性贿赂”为代表的非物质性受贿犯罪同样应当受到刑法规制,同时认为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存在着理念上的错误,未能理清受贿罪与一般财产犯罪的区别,忽视受贿罪是权与利之间交易的本质,最后呼吁转变立法与司法理念,对受贿罪进行正确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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