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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不仅能提高公司信誉,促进资金融入的同时保障债权实现,更能促进空闲资金在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流通,有利于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因此,各国(地区)立法普遍认可公司担保是公司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公司担保不仅涉及公司自身利益,还涉及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如果滥用公司担保能力,不仅会损害相关人的利益,甚至会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赋予公司担保自治权利的同时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限制,维护各方利益平衡是至关重要的。对担保行为进行限制的客观体现便是对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公司担保行为效力如何不仅事关当事人责任承担,更直接关系着公司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的防控。本文第一部分概述公司对外担保,明晰了公司担保的概念、作用、立法模式,各国对公司担保的态度从严格限制到现在各国立足各自不同国情在肯定公司担保自治的同时对公司担保行为有着不同程度的限制。我国公司对外担保也经历了一个对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从接受到抛弃的过程。本文第二部分对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制现状进行归纳,总结了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依据,由司法实践中不同裁判引出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所存在的适用上的问题,从而揭示出明确不同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必要性。本文第三部分对公司违反第十六条进行担保行为的效力进行分类讨论,明确了实践中不同情形下担保行为的效力。此部分为本文重点,分三种情形讨论。第一,《公司法》第16条规定由公司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当实际决议的机关与章程不一致时,需要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主张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两者之间无效力牵连。第二,当章程对担保“沉默”时,指出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依然有对外担保能力,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均有对外担保的决议权。第三,分析了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越权对外担保的行为效力,肯定了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具有对外担保权限,否定了董事、监事等其他高级管理的担保权限。本文第四部分立足于立法和司法现状,分析了我国公司担保立法的不足,认为我国可以分步骤从多方面逐渐统一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为我国公司对外担保提出完善意见。